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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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中關於「 林忠輝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忠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23號被告李家安男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3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76號前,見林忠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遂扭動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1包,得手後離去。之後持上揭零錢1包前往彰化市○○路上之臺灣銀行,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換得紙鈔約新臺幣1千8百元並花用殆盡。嗣因李家安於101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同一方式竊取林忠輝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藥膏1條時(已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林忠輝質疑「我上週有丟錢,是不是你偷的」時,李家安見事跡敗露而向林忠輝坦承上情,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安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忠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指認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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