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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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許淑茹 相對人 張葆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葆漢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所為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
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1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96年4月2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80萬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顯從形式上無從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不合法定要件,詎原審不察,逕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故請求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等語。
四、查抗告人確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清償日期係96年4月24日乙情,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是以相對人之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顯從形式上無從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不合法定要件等語,顯有誤會。至抗告人若對本件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可由本件非訟程序加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2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1308│旱│00│64│31.00│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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