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被告林美娟女32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旁之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1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之1執行搜索查獲,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娟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