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進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進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零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沈進喜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復與販賣毒品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7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16日,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承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250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沈進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G1013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50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沈進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復與販賣毒品案件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7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16日,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業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0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上開包裝袋則與所沾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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