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柔犯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9年
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原訂
100年7月26日期滿,其竟於假釋期間之100年6月3日另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1年24日中(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4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柯元龍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見該處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先持自備鑰匙破壞該住處安全設備即大門鐵捲門門鎖後,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敲破該住處大門內鋁門玻璃後,侵入該住處1樓房間,竊取柯元龍所有放置於屋間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該處,適柯元龍返回上開住處發現遭竊,並目睹張永柔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元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張永柔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元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3-4頁,偵緝卷第73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張恬飴於警詢中(警卷第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頁),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卷第
7頁)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因門鎖具有防閑效用,故為安全設備之一。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8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陽臺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圍牆、冷氣口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以破壞大門鐵捲門門鎖及大門內鋁門玻璃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竊,因門鎖及鋁門均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又被告雖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惟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即係為了侵入住宅,依前開判例意旨,當無由另行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所持螺絲起子1支,係質地堅硬之鐵製物品,可破壞鋁門玻璃,係尖銳且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確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導致正常工作收入不足支付購買毒品之花費,而以持自備鑰匙及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門鎖及鋁門玻璃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並侵害被害人之住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僅為一解自身毒癮,所為實有不該,且事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況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猶不思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66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