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峋113執聲他2252字第1139080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關於本院對本案具管轄權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忠(下稱受刑人),既向執行檢察
官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重新聲請定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2前曾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本院卷第13頁),遭執行檢察官否准,然苟就「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重新聲請定刑,最後事實審法院乃為本院(即附表一編號9),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案之聲明異議,自具管轄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等罪,惟經檢察官分就附表一、二定刑之結果,附表一部分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2號定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二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88號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二者接續執行之結果長達30年2月,違反恤刑目的而不利受刑人,存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遂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意旨,及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等司法實務前例,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聲請重新定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2前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本院卷第13頁),但該署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峋113執聲他2252字第1139080833號函,竟以「台端前曾聲請重新定刑,經本署駁回,台端聲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函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異議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抗告駁回,今重複聲請,本署不復審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並未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必要性等項,是檢察官顯未就有利受刑人之處予以審酌,即逕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實有失公允,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A裁定、B裁定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判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77頁)。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就已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分別已經確定之A、B裁定,於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予定刑之必要等情形,即無不合;又A、B裁定之各罪復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狀況,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受上述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俱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刑,㈢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述之定刑方式,未必更為有利,甚可能
導致受刑人蒙受須執行更長期徒刑之結果,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詳細說明,並於被告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有該2裁定附於本院所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252號卷可參,被告仍執同一理由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並向本院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㈣則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復以「台端前曾聲請重新定刑
,經本署駁回,台端聲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函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異議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抗告駁回,今重複聲請,本署不復審酌」,而否准異議人將A、B裁定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分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一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99.02.27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99.06.23同左99.07.13編號1、2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99.02.27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99.06.23同左99.07.133竊盜有期徒刑3月99.06.21高雄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101.03.15同左101.04.17編號3至9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6月4竊盜有期徒刑6月99.06.21高雄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101.03.15同左101.04.17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5年6月(4罪)99.03.11-99.03.12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101.06.29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101.08.30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1年99.03.25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101.06.29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101.08.30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年6月99.03.11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101.06.29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101.08.30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年99.03.22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101.06.29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101.08.3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9年6月(5罪)97.03.22-99.03.15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101.06.29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101.08.30附表二: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1月99.06.21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編號1至7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99.06.21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1月99.07.10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99.07.10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99.07.10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1月99.09.0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99.09.0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100.11.248竊盜有期徒刑9月99.09.18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100.11.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100.12.2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1月100.10.05前某日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100.12.29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100.12.2910竊盜有期徒刑9月99.08.24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100.12.29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101.01.31編號10至12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1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99.05.07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100.12.29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101.01.3112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99.05.25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100.12.29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101.01.3113竊盜有期徒刑6月99.09.28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418號100.12.20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418號10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