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宜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5罪),罪質相近,15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共為4人,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之重複性甚高;受刑人就本件雖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審酌本件除附表編號1至3外,附表編號4至17所示刑期皆為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至5年6月不等,爰本於外部界限(附表所示17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7年3月,應以30年為上限)之拘束,所犯數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邱明弘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戴育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