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温兆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俊佑、温兆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陳俊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温兆宇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佑、温兆宇(下稱被告陳俊佑、温兆宇)均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否認犯行,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對事實、罪名(被告陳俊佑尚包括沒收部分)之上訴,除有本院前述筆錄可稽外,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3、95、9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陳俊佑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俊佑現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朋憲 (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
二、被告温兆宇現願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陳俊佑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
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俊佑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2人犯後態度尚有改
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佑、温兆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共謀向告訴人詐取遊戲幣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又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温兆宇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僅履行一期分期款後,迄今均未按期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5頁)可佐,被告陳俊佑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給付調解金額50萬元中之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俊佑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21-122、142頁)可佐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陳俊佑係本案主謀,策劃指揮被告温兆宇與告訴人面交、被告温兆宇僅屬聽從被告陳俊佑指示之角色,且被告陳俊佑前有賭博、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温兆宇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