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明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明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雄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5部分,已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本院卷第43頁);而其所受附表編號6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27頁),考量其所犯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自由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