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樺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被告胡宇論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 彭巃恩
張雅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連家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其餘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丑○○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及於112年5月間、辛○○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間某日止、寅○○自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壬○○自111年11月底起、己○○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 曾可芳 自112年6月底起、子○○自112年6月初起(子○○原名為 陳佳妘 ,壬○○、己○○、曾可芳、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午○○(由本院通緝中)所經營而組成3人以上並以實施「假性交易真詐財」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與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午○○及CALL客人員丁○○(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及112年5月間)、寅○○(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辛○○(112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某日止)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有空稍微偷偷兼職一下」、「花一點買我的一切,雖然只是暫時,但可以讓你炫耀一輩子」、「100%溫柔填滿你的心」、「讓我幫哥哥服務,溫柔的舒壓,深深的放鬆」等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詩」、「采瑩」、「羽婕」、「萱妹」、「 妤瑄 」、「雯」、「芯」、「溫」等與如附表二所示、瀏覽上開等廣告後欲為性交易而聯繫之人對話,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使如附表二所示男客陷於錯誤,前往午○○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或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工作室,再由假意提供性服務之女子壬○○、己○○、曾可芳、子○○向男客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款,然僅提供一般按摩服務,並承前詐欺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為詐欺而佯稱:若欲全套性交易服務須改為外約,且須額外支付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給付後即可先前往汽車旅館等待云云,待男客交付現金,並依指示前往汽車旅館等待後,即閉門不出、拒不回應訊息,壬○○、己○○、曾可芳、子○○因而可獲得男客所交付款項其中部分之報酬如附表二所示,餘款則歸午○○或其他CALL客人員取得,以此方式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客詐欺取財得手。嗣如附表二所示男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癸○○、辰○○、卯○○、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辛○○、寅○○及被告丁○○、 何宇論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丁○○、辛○○、寅○○及被告丁○○、何宇論之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丁○○、辛○○、寅○○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辰○○、癸○○、巳○○、卯○○、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寅○○、辛○○、壬○○、己○○、丑○○、曾可芳、子○○對自己以外犯行分別於警詢時所述,然該等警詢筆錄就被告丁○○、辛○○、寅○○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辛○○、寅○○及被告丁○○、辛○○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寅○○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曾可芳、子○○,及被告丁○○、辛○○、寅○○對自己以外之人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癸○○、辰○○、卯○○、巳○○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以上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是被告丁○○、辛○○、寅○○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辛○○、寅○○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丁○○、辛○○、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丁○○、辛○○、寅○○「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丁○○、辛○○、寅○○所犯下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辛○○、寅○○所涉加重詐欺罪之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部分,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丁○○、辛○○、寅○○與其他上述共犯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情形等3人以上共犯之犯罪事實,顯為本案起訴範圍,而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或減少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公訴意旨所列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丁○○、辛○○、寅○○之防禦權,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丁○○、寅○○與同案被告壬○○
、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丁○○、寅○○、辛○○與同案被告 張祐萱 、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丁○○、寅○○與同案被告己○○、午○○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曾可芳、午○○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子○○、午○○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被告丁○○、辛○○、寅○○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丁○○、辛○○、寅○○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丁○○、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被告丁○○、辛○○、寅○○於偵查中均對主要犯罪事實之過程為詳細供述,並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本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均已自動繳交完畢等情,有本院收據3份(見本院卷二第153-157頁)附卷可查,應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辛○○、寅○○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係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丁○○、辛○○、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CALL客人員並就詐欺男客之款項分領報酬,而擔任招攬客戶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寅○○均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丁○○、辛○○、寅○○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丁○○、寅○○皆無其他前科,有該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而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丁○○、寅○○則均與告訴人辰○○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分別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兼衡被告丁○○、辛○○、寅○○於本案擔任之角色與分工事項、被害人人數等因素,且所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惡性均相對輕微,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與被告辛○○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捐款收據等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刑、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丁○○、辛○○、寅○○所犯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等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該被告3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㈨被告丁○○、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皆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庚○○、被告丁○○、寅○○已與告訴人辰○○和解、調解完畢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經綜合上開等情節,認被告丁○○、寅○○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丁○○、寅○○均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參酌被告丁○○、寅○○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該2人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等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該2人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不符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5千元等語,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本件犯罪所得為7千元等語,及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述略以:我願意繳回本件犯罪所得4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2頁),因卷內並無其他發薪等資料而以其等之陳述為有利之認定,應認上開等報酬即為被告丁○○、辛○○、寅○○分別領取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丁○○、辛○○、寅○○繳回等情,有前述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等物之所有權、用途,經被告丁○○、辛○○
、寅○○即同案被告子○○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81-82頁),除如附表四編號1至2、6至9、11所示之物以外,經核與本案犯行均無關;如附表四編號1至2、6至9、11所示之物,雖分別係供監看犯罪地點情況、聯繫男客、點收報酬與記帳之用,然皆非被告丁○○、辛○○、寅○○所有,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同案被告壬○○、己○○、曾可芳、子○○遭扣案之手機,則已由本院於另行審結其等案件時宣告沒收在案,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丑○○所涉對乙○○、甲○○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底起,加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被告丁○○、辛○○、寅○○及同案被告壬○○、己○○、曾可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男客丙○○。因認被告丑○○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及被告丁○○、寅○○就附表五所示部分,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前述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丁○○、寅○○均不否認被告丑○○曾陪同午○○出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工作室,及被告丑○○亦自承曾因小姐不夠,經午○○指示前往上開工作室幫忙按摩男客等情,然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五所示提供丙○○服務的人並不是我,我只有偶爾在工作室幫忙,是純按摩,幫忙1、2次,我並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及被告丁○○亦否認就附表五所示部分有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並未前往工作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依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指認對象之年籍,可見其他人之年齡均較被告丑○○年級相距10至35歲之多,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識年齡、外貌之差距,此已大幅造成指認之偏差,丙○○在此情形下之指認具有瑕疵;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證稱略被告丑○○之LINE暱稱為「 小蕾仔 」,亦非丙○○指證與其聯繫之女子;況依被告丑○○之手機歷程記錄,可見被告丑○○於112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之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與上開工作室地點相距1.6公里,顯有不在場證明,卷內監視器影像照片亦未能辨識女子身分為被告丑○○,詐騙丙○○之人顯非被告丑○○等語。經查:
㈠丙○○於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因瀏覽上開等廣告而經
聯繫LINE暱稱「妤瑄」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其拒絕第1位前來接待之女子服務,第2位服務女子則於收取3,000元為丙○○按摩後,要求外約開房間全套性交易之價格為5,000元,指示丙○○先行至旅館等候,再告知以LINE暱稱「雯」與丙○○聯繫,經丙○○付款給第2位接待女子後即自行前往汽車旅館,然未有任何人前往服務等情,經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4944號卷第91-98頁;本院卷二第33-46頁),另有廣告頁面與聯繫內容截圖、上開地點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旅館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4944卷第156-164頁),且為被告丁○○、寅○○、丑○○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上述2名前往接待及第2名為丙○○按摩女子之身分,證人
丙○○雖於警詢時先證稱略以:我前往現場時,只有看見2個女生,一個女生是單眼皮、長頭髮、矮矮胖胖的,穿一件黑色外套,另一名女生眼睛比較大,額頭比較高,短髮,身高約165公分,穿一件奶茶色棉質連身裙;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是第1個矮矮胖胖的女生,編號8是第2個幫我按摩,說要我到汽車旅館等開房間的女生等語(見他4944號卷第9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他4944號卷第99-102頁),而指認被告丑○○為接待之上開第2位女子。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略以:「(問:【請提示他字第4944號卷P10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那往前一頁,先和你確認,指認人簽名的地方是你簽的?)是。(問:看勾選,這邊你當初勾3號、8號,括號裡面寫『信心程度請你勾選』,你當初是勾『目前記憶非常清楚、非常確信』?)對。(問:你剛剛在庭有聽到被告,在座只有一位女性被告叫丑○○,她剛剛回答審判長講話的聲音,你現在可否辨認和當初與你接觸之所謂的第二位女生聲音,你能否判斷?)那不是。(問:那不是,你確定?)對。」、「(問:照你方才所述,剛剛那位女生有戴口罩,所以對於整個容貌來說,你只看得到鼻子以上的容貌?)對,但我印象中我記得中途有看到她脫口罩,但是沒有多久。(問:但是對於她整體容貌不是很清楚?)對,但是我現在只能分辨出她的鼻子以上。」、「(問:【提示他字第4944號卷P93丙○○警詢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筆錄裡面有明確回答,剛才你也回答檢察官說身高約
165公分,這個是你的印象,你得出165公分這個數字是和你自己的身高去做比較?)對。(問:可是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你是趴著接受按摩的,那你是於何時和你所謂第二位服務你的女生做身高的比較?)她當時進來房間的時候。(問:剛進房間的時候,你還站著是不是?)是。(問:你本人大概幾公分?)183公分。(問:所以按照你的判斷,她的頭頂是在你的什麼位置,讓你認為她大概是165公分?)胸口。審判長諭知:當庭請被告丑○○與證人丙○○併列。(問:
現場丑○○與當初服務你的女生的身高差是否相同?)不一樣。(問:哪裡不一樣?)身高差,現場被告丑○○比較嬌小。
(問:服務你的那個女生並未如被告丑○○如此嬌小?)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4、46-48頁),而指稱經現場比對被告丑○○身高、聲音,其並非案發當日接待之女子,是證人丙○○先後證述迥然不同,顯有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其證詞對被告丑○○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經比對案發當日前往上開工作室者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
他4494號卷第157-158頁),畫面中之人皆戴著安全帽,亦無法辨識被告丑○○即為前述工作室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另依丙○○提供之上開廣告頁面與聯繫內容截圖,與其聯繫之LINE暱稱「妤瑄」、「雯」之人帳號主頁照片,照片中女子經遮掩臉部,或僅為背影照片,均未能證明為被告丑○○,更無其他卷證資料足以勾稽係被告丑○○使用該等帳號;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那最右邊這個『雯』,你怎麼會有她的LINE?)因為她那時候說外約,就是我再傳那個房號給她,所以後來有加她的LINE。(問:所以你是在說要外約時,才取得第二個服務你的女生的LINE?)對。(問:她上面有寫一個『雯』,她是否有告訴你,她叫什麼名字?)沒有。(問:這個『雯』的個人封面照片是一個背影,你看到這個背影的時候,你有無問她這個背影是否為她本人?)沒有問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其仍未能辨識使用LINE暱稱「雯」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以,除證人丙○○前後不一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前述女子之身分,無從認定係由被告丑○○接待丙○○而實行詐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丁○○、寅○○自無可能與被告丑○○形成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㈣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
嫌,及被告丁○○、寅○○就此部分另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所憑上開證人丙○○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且未有其他證據補強,自難單憑該證述認被告丑○○、丁○○、寅○○有以公訴意旨所指方式詐欺告訴人丙○○。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丑○○、丁○○、寅○○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丑○○、丁○○、寅○○此部分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犯行諭知被告丑○○、丁○○、寅○○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男客即告訴人辰○○於112年2月13日晚上10時12分許,因不甘受騙返回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工作室,與被告丁○○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西瓜刀1支揮砍告訴人辰○○,致告訴人辰○○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左大腿表淺撕裂傷(8公分)、左小腿撕裂傷(7公分)合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丁○○與告訴人辰○○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丁○○所涉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丁○○供犯本案傷害罪使用之物,且經其持有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周莉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3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4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假意提供性服務之女子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過程與金額(新臺幣)1壬○○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庚○○收取3000元後,尚未提供按摩服務,被害人即發覺有異要求退款,午○○始退還1000元(壬○○報酬為800元)2112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癸○○(提告)收取2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壬○○報酬為800元)3己○○112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辰○○(提告)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1萬元(己○○報酬為1200元)4曾可芳112年7月2日晚上11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卯○○(提告)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7000元(曾可芳報酬為4000元)5子○○(原名陳佳妘)112年6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巳○○(提告)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6000元,嗣被害人返回工作室要求退款而退還6000元(子○○報酬為1200元)附表三:
證據名稱甲、書證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44號卷(他4944號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4944號卷第7至1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7日偵查報告(他4944號卷第15至24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辰○○指認被告丁○○、午○○、己○○)(他4944號卷第35至42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庚○○指認被告壬○○、午○○)(他4944號卷第49至56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癸○○指認被告壬○○)(他4944號卷第61至64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巳○○指認被告陳佳妘)(他4944號卷第69至72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卯○○指認被告曾可芳)(他4944號卷第85至88頁)8、告訴人卯○○手繪之現場圖(他4944號卷第89頁)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丙○○指認被告丑○○、 彭馨儀 )(他4944號卷第99至102頁)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丑○○)(他4944號卷第109至112頁)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指認 吳芊槥 )(他4944號卷第119至122頁)12、告訴人甲○○提供之影片譯文(他4944號卷第123頁)13、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照片(他4944號卷第125頁)14、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他4944號卷第125至130頁)15、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他4944號卷第130至132頁)16、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132至135頁)17、112年2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卷第136頁)18、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他4944號卷第136至138頁)19、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138至143頁)20、查扣之西瓜刀照片(他4944號卷第144頁)21、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臥房照片(他4944號卷第144頁)22、被告丁○○電腦內之員工薪資表及廣告照片(他4944號卷第145至147頁)23、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內之行事曆照片(他4944號卷第147頁)24、被告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第148至150頁)25、被告等人之照片(他4944號卷第151至152頁)26、房屋租賃契約(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他4944號卷第153頁)27、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1樓、6樓)(他4944號卷第153至155頁)28、告訴人丙○○提出廣告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妤瑄」及「雯」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第156至157頁)29、112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他4944號卷第157至160頁)30、112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他4944號卷第160至164頁)31、112年4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騎樓)(他4944號卷第165至168頁)32、告訴人癸○○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妹」之頁面(他4944號卷第168頁)33、查訪寶慶街33號管委會之相關資料(他4944號卷第169至170頁)34、112年5月2日、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他4944號卷第171至176頁)35、112年5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路○○○路○○○0000號卷第177至178頁)36、112年5月5日、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他4944號卷第178至184頁)37、112年5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弘孝停車場)(他4944號卷第184頁)38、112年4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卷第185至186頁)39、112年4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術、寶慶街50巷口、臺中市○○區○○街00號)(他4944號卷第186至187頁)40、112年5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他4944號卷第188至190頁)41、112年5月24日、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他4944號卷第191至196、201至203頁)42、112年5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卷第195、200至201頁)43、112年5月21日、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他4944號卷第197至199頁)44、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西屯區寶慶街33號)(他4944號卷第203頁)45、112年5月9日、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他4944號卷第204頁)46、112年5月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卷第205頁)47、現場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寶慶銜、寶慶街50巷口,普重機NMC-0555號)(他4944號卷第205頁)48、112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他4944號卷第207至208頁)49、112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他4944號卷第209至211頁)50、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卷第213頁)51、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他4944號卷第213至214頁)52、112年7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他4944號卷第215至218頁)53、112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路○○○○○路○○○路○○○○0000號卷第218至220頁)54、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appl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第220至2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7號卷(偵35037號卷)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丁○○指認被告辛○○、午○○)(偵35037號卷第31至34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丁○○指認被告壬○○、己○○)(偵35037號卷第35至38頁)3、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丁○○)(偵35037號卷第49、59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51至54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5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①監視器主機1臺(含電源線)②監視器螢幕1臺(含電源線)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第57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69至72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7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①IPHONEXR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第75頁)10、被告丁○○提出之112年8月22日刑事答辯狀(偵35037號卷第89至99頁)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寅○○指認被告壬○○、己○○、丑○○、陳佳妘、曾可芳)(偵35037號卷第107至113頁)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寅○○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7號卷第115至117頁)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寅○○)(偵35037號卷第119至122頁)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寅○○)(偵35037號卷第12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寅○○。①IPHONE14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214155)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第125頁)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辛○○指認被告丁○○、寅○○、午○○)(偵35037號卷第139至142頁)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辛○○指認被告己○○、丑○○、 陳睫嫻 、曾可芳)(偵35037號卷第143至149頁)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35037號卷第151至155頁)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35037號卷第15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辛○○。①IPHONE12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871)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第159頁)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壬○○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7號卷第173至176頁)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壬○○指認被告己○○、丑○○、陳佳妘)(偵35037號卷第177至183頁)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12時2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壬○○)(偵35037號卷第195至198頁)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12時2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壬○○)(偵35037號卷第19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①IPHONE13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20)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第201頁)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己○○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7號卷第221至224頁)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己○○指認被告壬○○、丑○○、陳佳妘、曾可芳)(偵35037號卷第225至231頁)28、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照片(偵35037號卷第233頁)29、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偵35037號第233、235至238頁)30、被害人庚○○提出之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037號卷第234頁)31、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偵35037號卷第238至240頁)32、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偵35037號卷第240至243頁)33、112年2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卷第244頁)34、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偵35037號卷第244、247至248頁)35、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245至246、248頁)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己○○)(偵35037號卷第253至256頁)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己○○)(偵35037號卷第25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己○○。①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第259頁)39、勘察採證同意書(己○○)(偵35037號卷第261頁)4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曾可芳指認被告辛○○)(偵35037號卷第273至276頁)41、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ppl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35037號卷第281頁)42、被告曾可芳之facetimeID頁面及被告午○○之facetimeID頁面(偵35037號卷第282頁)43、被告曾可芳之手機照片(排班表、寶慶街33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偵35037號卷第282至283頁)44、被告曾可芳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被告午○○、 曾宇論 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指稱其他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偵35037號卷第283至284頁)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佳妘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7號卷第303至306頁)4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佳妘指認被告壬○○、己○○、丑○○、 廖庭琦 、曾可芳)(偵35037號卷第307至313頁)47、被告陳佳妘手繪之現場圖(偵35037號卷第315頁)48、112年7月13日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區○○○○巷00號11樓)(偵35037號卷第317至324頁)49、被告陳佳妘查扣之手機及其內容翻拍照片(偵35037號卷第325、328至332頁)50、扣案之工作機、電腦、點鈔機、帳本、薪資袋、黑莓卡照片(偵35037號卷第325至328頁)51、扣案之電腦主機及其內容翻拍照片(偵35037號卷第333至336頁)52、查扣之帳本及內容照片、薪資袋照片(偵35037號卷第337至341頁)53、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偵35037號卷第347頁)5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11時39分至13時1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11樓;受執行人:陳佳妘)(偵35037號卷第349至352頁)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11時39分至13時1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11樓;受執行人:陳佳妘)(偵35037號卷第35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陳佳妘。①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45&ZZZZ;00000000000-陳佳妘手機②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佳妘工作手機③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佳妘工作手機④電腦主機1臺(含滑鼠、鍵盤、線材、網路接收器)⑤螢幕1臺(含線材)⑥點鈔機1臺⑦薪資袋1個⑧帳本1本⑨黑莓卡3張5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第3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卷卷一(偵53063號卷卷一)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303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063號卷卷一第63至72頁)2、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丁○○)(偵53063號卷卷一第93、103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一第95至98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一第99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卷一第101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一第113至116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一第11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卷一第119頁)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丁○○指認被告辛○○、午○○)(偵53063號卷卷一第121至124頁)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丁○○指認被告壬○○、己○○)(偵53063號卷卷一第125至128頁)11、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卷卷一第129頁)12、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0頁)13、112年7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1至134頁)14、112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路○○○○○路○○○路○○○○00000號卷卷一第134至135、136頁)15、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頁面(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5頁)16、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7至138、140頁)17、查扣之西瓜刀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9頁)18、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臥房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9頁)19、112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6樓)(偵53063號卷卷一第141至142頁)20、112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43至145頁)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辛○○指認被告丁○○、寅○○、午○○)(偵53063號卷卷一第159至162頁)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辛○○指認被告己○○、丑○○、陳睫嫻、曾可芳)(偵53063號卷卷一第163至169頁)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53063號卷卷一第171至175頁)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53063號卷卷一第177頁)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卷一第179頁)26、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185頁)27、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偵53063號卷卷一第187至190頁)28、被害人庚○○提出之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第186頁)29、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偵53063號卷卷一第189至240頁)30、被告丁○○電腦內之員工薪資表及廣告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203至204、206頁)31、被告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第205頁)32、告訴人辰○○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婕」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第207頁)33、被告丁○○與其他客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第208頁)34、112年5月27日現場(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騎樓)查獲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223至228頁)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7月14日13時0分至13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丑○○)(偵53063號卷卷一第407至410頁)36、勘查採證同意書(丑○○)(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1頁)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7月14日13時0分至13時5分;執行處所:(空白);受執行人:丑○○)(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丑○○。①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10&ZZZZ;0000000000000)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5頁)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丑○○指認被告壬○○、己○○、陳佳妘、曾可芳)(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7至423頁)4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丑○○指認被告丁○○、寅○○、辛○○、午○○)(偵53063號卷卷一第425至428頁)41、住戶資料卡(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450頁)4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11樓電梯)(偵53063號卷卷一第4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卷卷三(偵53063號卷卷三)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4月14日職務報告(偵53063號卷卷三第5至6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丁○○指認證人辰○○)(偵53063號卷卷三第13至16)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辰○○指認被告丁○○)(偵53063號卷卷三第25至28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辰○○指認被告己○○)(偵53063號卷卷三第29至32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己○○指認證人辰○○)(偵53063號卷卷三第37至40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壬○○指認證人辰○○、被告己○○)(偵53063號卷卷三第53至61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2月13日23時30分至2月14日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三第67至70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2月13日23時30分至2月14日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三第7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①西瓜刀1支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卷三第73頁)10、被告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75頁)11、證人辰○○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77頁)12、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53063號卷卷三第79至80頁)13、被告丁○○及證人辰○○傷勢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81至82頁)14、112年2月13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偵53063號卷卷三第83至86頁)15、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87至93頁)16、西瓜刀1支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94頁)17、被告辰○○之存摺封面、提領資料截圖及交易明細、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95至97頁)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5454號鑑定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1至103頁)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7頁)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13日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9至132頁)21、勘察採證同意書(丁○○)(偵53063號卷卷三第133頁)22、告訴人甲○○提出與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三第175頁)23、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丑○○門號0000000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183至191頁)2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告訴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193至194頁)25、遠傳資料查詢(被告丑○○門號0000000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195至196頁)2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197至198頁)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33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53063號卷卷三第267至269頁)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271至280頁)29、扣案物品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281至2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㈠1、113年度院保字第8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2、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8至69頁)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一、證人即告訴人辰○○1、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17至24頁)2、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31至34頁、偵53063號卷卷二第289至292頁)二、證人即被害人庚○○1、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43至47頁、偵53063號卷卷二第297至301頁)三、證人即告訴人癸○○1、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57至59頁、偵53063號卷卷二第343至345頁)四、證人即告訴人巳○○1、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65至68頁、偵53063號卷卷二第363至366頁)五、證人即告訴人卯○○1、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73至75頁、偵53063號卷卷二第371至373頁)2、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77至83頁、偵53063號丙、同案被告筆錄一、同案被告壬○○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47至51頁)2、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65至171頁、偵53063號卷卷一第317至323頁)3、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03至204頁、偵53063號卷卷三第385至386頁)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5、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二、同案被告己○○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33至36頁)2、112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41至45頁)3、112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05至213頁、偵53063號卷卷二第3至11頁)4、112年7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15至220頁、偵53063號卷卷二第13至18頁)5、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63至264頁、偵53063號卷卷三第387至388頁)6、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7、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三、同案被告曾可芳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65至272頁、偵53063號卷卷二第63至70頁)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93至294頁、偵53063號卷卷三第389至390頁)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4、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四、同案被告子○○即陳佳妘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95至302頁、偵53063號卷卷二第107至114頁)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363至364頁、偵53063號卷卷三第391至392頁)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4、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丁、被告筆錄一、被告丁○○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7至12頁)2、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9至29頁、偵53063號卷卷一第73至83頁)3、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79至80頁、偵53063號卷卷三第379至380頁)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5、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二、被告寅○○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01至106頁、偵53063號卷卷一第285至290頁)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127至128頁、偵53063號卷卷三第381至382頁)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4、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三、被告辛○○1、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29至138頁、偵53063號卷卷一第151至158頁)2、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163至164頁、偵53063號卷卷三第383至384頁)3、112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167至171頁)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5、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與數量1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臺2監視器螢幕(含電源線)1臺3IPHONE手機1支(被告丁○○所有)4IPHONE手機1支(被告寅○○所有)5IPHONE手機1支(被告辛○○所有)6IPHONE14pro手機1支(上石南八巷扣得)7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線材、網路接收器)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8螢幕(含線材)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9點鈔機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10薪資袋1個(上石南八巷扣得)11帳本1本(上石南八巷扣得)12黑莓卡3張(上石南八巷扣得)附表五: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1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丙○○(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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