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柏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柏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柏凱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非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檢察官即不得聲請法院就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8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手段相近,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而相近、與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加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罰金刑,合計為罰金17萬元),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7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需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遍查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就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邱明弘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