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
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徐靖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靖凱(下稱受刑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狀紙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予更正)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狀紙誤載為再抗告,應予更正),主張定應執行刑過重,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修正後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2裁定正本嗣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寄送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上開裁定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受刑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自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5日(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不服,足見受刑人已逾法定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