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坤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仁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6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且上開財物均據被害人 陳盛坤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承生活狀況為勉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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