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義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義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義晴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爭執,被告因情緒管理不佳而手持熱熔膠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頸及頭皮摩損擦傷、上臂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足認素行及犯後態度均佳,暨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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