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寵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寵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但於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於同日上午8時50分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4毫克,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速率,回溯其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5毫克(計算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取到小數點後3位),甚至於同日上午7時35分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於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之犯罪情節,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業與遭撞傷之行人 潘金保 (未據告訴及起訴)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