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洪千琪
被 告 劉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執業律師,被告為本院民事庭法官,於民
國108年11月7日下午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理本院108年度
海商字第1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時,被告當庭於原告執
行業務時為下列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
原告當日開庭聲請向航港局調取該案被告之000000輪入高雄
港時所出示之船舶國籍證明書,以查證船舶所有權人移轉日
期,但被告稱「有何法令依據可以要求航港局做這樣的動作
?」、「如果沒有法令依據要怎麼查?」、「沒有函查必要
,我不想查」,而引起原告懷疑,據理力爭,接著被告竟當
眾驅趕原告,自行宣稱「為維持法庭開庭秩序,你出去」,
命原告離開法庭,因當時原告之當事人僅有原告一名律師在
場,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原告並未離庭。(二)被告又以極
差之口氣續稱:「你自己去了解,到底000是怎樣的組織,
可以嗎?在場大家都是有海商實務經驗的人。」「你外行,
你要重新去進修」等語,被告的意思係指對造之3名律師史
乃文、 吳文淑 、 陳婉青 等均為深具海商法實務經驗之律師,
只有原告不懂,不夠高級,不夠格來開庭,惟經原告瀏覽司
法院網站查詢,該3名律師似乎並未有何豐富之海商法實務
背景,被告應說明其立論根據,否則即為蓄意貶損原告名譽
,而故為吹捧對造律師,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極力推崇之
000網站「免責聲明」中載明其對於內容正確性不負責任,
顯然被告對原告不懂該網站之權威性、可採性等指控,並不
屬實。當日在庭尚有兩造當事人、旁聽民眾,且在公開法庭
,原告身為職業多年之律師,有相當之社經地位,被告行為
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書狀答辯:原告受任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本
應為其當事人之利益充分準備攻防,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
對其已無意見之文書內容,竟肆意聲明調查其他證據,復未
提出受函查機關有收存該文書之依據,並釋明調查證據之必
要性,一再跳針逼迫進行函查,恣意破壞法庭秩序,屢經制
止不聽,方命其退出法庭。是原告起訴狀斷章取意,惡意污
衊法庭維持秩序之舉措,掩蓋其未充分準備訴訟攻防之缺失
,已違反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
專業知識等律師倫理規範,被告所為並無原告所指之公然侮
辱,亦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為執業律師,被告為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8年11月7
日下午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理系爭事件時,被告曾為前述言
論等情,業據其提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1頁),且未據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行侵害原告名譽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4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
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
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
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
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
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人格權或名譽
之侵害,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
並以一般通常之人基於客觀事實所具有之合理觀點為準,
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故法庭開庭時,審
判長基於維持秩序之權限所為處分,若基於客觀事實,依
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並無不當者,不得僅憑當
事人主觀上深感受辱,即謂有人格權或名譽之侵害。
(二)就原告主張㈠部分事實有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按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
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
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
服。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
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法院組織法第
89條、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律師在法庭或偵查
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律師法第35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
第28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聲
明證據,請求調查時,為使法院得以迅速正確判斷所聲明
證據方法之重要性及應否調查,應表明應證事實,以增進
審理效率。又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如須全行調查,
則徒費時間,而使訴訟延滯,故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
以明辦法,復有前引規定之立法理由可佐。
2.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有何法令依據可以要求航港局做這樣
的動作?」、「如果沒有法令依據要怎麼查?」、「沒有
函查必要,我不想查」等語,及被告所為「為維持法庭開
庭秩序,你出去」而當眾驅趕原告離庭,已侵害原告名譽
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言詞論筆錄所載:
⑴被告:有何法令依據,主管機關會把全部船舶文書在進港
時收走?
原告:沒有收走,我問過,就email給他們而已。
被告:有何法令依據可以要求航港局做這樣的動作?
原告:我不清楚,所以我們才需要問。
被告:如果沒有法令依據要怎麼查?蒂○○公司、黃○盛
方面既已就前開依職權調查00000000船籍資料沒有
意見,而該船籍資料與反訴原證8記載內容相同,
現在來爭執,有什麼意義嗎…
(法官尚未說明完畢,頻遭原告打斷、插嘴)
被告:記載內容一樣,沒有函查必要,我不想查…
(法官尚未說明完畢,原告仍不斷插嘴)
被告:你要挑戰訴訟指揮嗎?
(法官尚未說明完畢,原告仍不斷插嘴)
被告:為維持法庭開庭秩序,你出去。
⑵則依前引規定,審判長於開庭時本有維持秩序及訴訟指揮
之權,並有命當事人就聲明證據之應證事實為說明,且有
判斷是否具調查必要性之權限。則依前開對話及言論觀之
,被告於審理時,僅在詢問原告,並請原告釋明聲明調查
證據之法令依據,並據此向原告曉諭聲明調查證據之可行
性,及有無必要性所為之解釋等,此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
之範疇,是被告詢問原告有何法令依據,如無法令依據無
從函查,及陳稱並無函查必要等語,顯均屬審判長曉諭當
事人聲明證據之範疇,實無從認前開言論有何貶損原告社
會評價或名譽之情事。
3.又律師於法庭代理訴訟,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本得
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此本屬法院組織法
賦予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以利審理之權限之一。又律師
法第35條第2項亦規範律師應遵守法庭秩序,業如前述,
然因於前揭有關證據調查之曉諭過程中,原告已有3次,
未待審判長陳述完畢,即行發言之情形,已有使審判未能
順利進行之情形,是被告當日所為命原告退出法庭之作為
(惟原告實際並未退庭),亦係為利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所
為,核屬被告依法行使法院組織法第91條所定之維持法庭
秩序之權限,顯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縱原告因此
主觀感覺受辱,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作為。
(三)就原告主張㈡部分事實有侵害其名譽部分
1.原告主張續前述被告命其退庭後,被告又以極差之口氣稱
前述㈡話語,意指對造之3名律師均為深具海商法實務經
驗之律師,只有原告不懂,不夠高級,不夠格來開庭,而
損害原告名譽云云。然:
⑴依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告命原告退出法庭後,
原告:我們現在去院長室,是你趕我走,我不爭執形式上
而已,但我們要查到底是怎麼回事,是不是聯合國
自己去申報登記就好。
被告:你自己去了解,到底000是怎樣的組織,可以嗎?
在場大家都是有海商實務經驗的人。
原告:我要求調查證據,庭上不要查調查,你就說嗎,我
承認我外行。
被告:你外行,你要重新去進修。(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6頁)。
⑵按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1項規定:「律師為當事人承辦
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
適當之準備。」,其立法理由亦說明法律事務日趨複雜與
專業化,律師如不具備特定案件所需之專業知能或適當準
備,即草率辦案,自易損害當事人權益。因此,美國法曹
協會「專業行為模範規則」第1.1條首先明定律師之適任
性為律師倫理之首要條件。又參照美國法曹協會「專業行
為模範規則」第1.1條註解之說明,律師之適任性,不當
然以接辦之初即具有承辦該案所需之專業知能或適當準備
為必要。如依該律師之現有專業知能,加上辦案期間之適
當研究與準備,或諮詢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或律師,即可
勝任者,仍可認為具備適任性。查系爭事件為海商法事件
,本即具高度複雜性及專業性,原告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依前引規定,即應充實辦理系爭案件所必要之法律
知識。則當日兩造陳述始末,已如前述,有關被告所陳「
你外行,你要重新去進修」等語,顯係對於原告所述:「
我承認我外行」等語後所為之回應,是原告自陳其外行等
語後,被告方依前引律師倫理規範等意旨,陳稱如原告不
具備專業即應充實專業知能而為進修等語,顯無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情形。
2.另被告所述「你自己去了解,到底000是怎樣的組織,可
以嗎?」等語,亦僅係承於前所述,陳明原告就系爭事件
所應充實之專業知能之範圍,並闡述因000之登載與既有
卷證記載內容相同,則有關原告聲明調查證據範圍,被告
認無調查必要,所為曉喻之範疇,無從認有貶損原告社會
評價之情事。至於被告陳稱「在場大家都是有海商實務經
驗的人」,亦僅係客觀陳述現場人員之背景,實難認被告
有藉此吹捧其他律師而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原告主張
該話係「意指對造之三名律師均為深具海商法實務經驗之
律師,只有原告不懂,不夠高級,不夠格來開庭」云云,
僅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屬被告之真意,即無從執此
作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則其在法律
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另聲請勘驗法庭錄音,然原
告既已提出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並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未
據被告否認有陳述前開言論,即無勘驗錄音光碟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