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友宏 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10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雄補字第1614
號裁定命原告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
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
而原告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
年度雄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於109年10月31日確定,有上
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