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振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9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76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童振祥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童振祥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8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童振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203號偵查卷第27至35、39、57至6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3、89頁);另扣案之橘色粉末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1286公克,取樣0.128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起訴書雖僅記載為「於112年1月19日2時10分起回溯96小時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清楚供述:是在被查獲前一天在我家施用的等語明確,是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應特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於鑑驗時用罄,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附卷可憑,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吸管1支(內含橘色粉末),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吸管並非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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