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許」補充為「自112年3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且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行駛時間甚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13號被告張瑞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昌(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上開處所門口駕駛一段路後,為警攔查,警發現張瑞昌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