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伯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伯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5時許」補充為
「自112年6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伯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自撞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78號被告柯伯豪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伯豪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某處之堂哥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該處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橋下橋處附近時,失控自摔倒地,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救治後,為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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