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夜間有照明」。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伯虎於警詢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林伯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 謝明輯 受傷情形及事故地點車輛往來頻繁,自稱因見告訴人應無大礙,且家中有急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被告林伯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虎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樹中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謝明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中二街欲左轉中華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明輯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伯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謝明輯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謝明輯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虎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明輯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0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黃偉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