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瀚文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瀚文於民國111年2月25日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51巷5弄往8弄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51巷5弄104393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方承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51巷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方承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腫脹疼痛、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張瀚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
(一)被告張瀚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3月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傷勢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按卷內文書名稱誤載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