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潔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53號至第3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潔如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潔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竊取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潔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勇珠、告訴人 張慈芸辜怡真陳佳莉吳維軒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潔如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諭知沒收之物,屬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與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勇珠、告訴人張慈芸、辜怡真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勇珠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無誤(見111年度偵字第57934號偵查卷第10頁、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7936號偵查卷第29頁、111年度偵字第58895號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告訴人被害人1111年8月8日5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對面處腳踏車1台(價值3800元,已發還)吳勇珠(未提告)2111年8月4日22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店便條紙1本、麥片鮮奶1杯、美容剪刀1組(總價值137元,已發還)張慈芸(提告)3111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好運洋洋餅乾組合1份、比菲多軟糖2包、味覺糖1包、哈瑞寶Q軟糖1包、紅豆麻糬1盒、黑糖涼糕1盒、芋泥布蕾盒1盒、咖啡波士頓1盒、三葉葡萄乾1盒、鮮奶布丁1個、統一布丁1個、植物盲盒1盒、染髮劑1盒、原味梅片2包、巧趣多造型蛋1個、舊金山咖啡二合一1盒(總價值1350元,已發還)辜怡真(有提告)4111年8月15日10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便當店便當9個(總價值765元)陳佳莉(未提告)5111年7月22日4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雷霆巧克力餅乾1包、利口樂草本喉糖1包、鳳梨酥1包、拿鐵咖啡三合一3包、蒟蒻1包、水蜜桃烏龍茶1罐、冷飲杯1個(總價值649元)吳維軒(有提告)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潔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潔如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潔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林潔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潔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雷霆巧克力餅乾壹包、利口樂草本喉糖壹包、鳳梨酥壹1包、拿鐵咖啡三合一參包、蒟蒻壹包、水蜜桃烏龍茶壹罐、冷飲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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