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承緯(原名林韋、林書緯、林承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承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竟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許」補充為「竟於112年7月22日23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補充為「於112年7月2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行經」補充為「嗣於112年7月23日4時
5分許行經」。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承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駕駛期間之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被告蘇承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承緯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某酒吧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213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2年7月23日4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