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周兆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2,033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9年2月20日具狀變更違約金請求金額為500元,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44%計算(立約日參考利率為年息4.5%),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
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自108年9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9萬2,033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