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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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祥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查,受刑人林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皆應予補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172號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17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