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鈺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107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鈺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有對警員講該句話沒錯,但伊並無侮辱的意思,沒有犯意,若要侮辱,伊會用七、八字經來說,但若依法要判罪,伊願意承受。但伊之前對人均很寬容,且伊目前的健康、經濟狀況連門診費用都無法支付,原審判刑過重,希望能判輕一點云云。
三、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參酌被告之前科、犯罪情節、犯後未和解、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依法判處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判決理由中已具體敘明量刑之審酌事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件被告前揭所為「你們警察耍流氓」乙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負面、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對警員為上揭言詞,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其仍為之,自有以上開言詞侮辱警員之意。
㈡、考量被告對警員口出上開侮辱言詞,蔑視警員勤務之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侵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尊嚴,所為本應予以非難,不宜輕縱,再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而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27號判處拘役20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改判處拘役19日確定,被告前已有相同前科,竟不知戒慎警惕,再於飲酒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不可取。
㈢、綜上,本院因認原審判處拘役25日,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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