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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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鈺青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沐岩串燒」店內,因其不滿店內客人帶寵物進到該店家而於飲酒後行為失序,為店家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時 國梁施睿青 抵達現場後,要求林鈺青配合出示證件以供身分查驗,詎林鈺青堅不配合並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身穿制服之警員 時國梁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們警察耍流氓」等語大聲咆哮辱罵(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制止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青於偵訊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至前開店內吃飯、飲酒,嗣員警有到現場處理之事實,然辯稱:伊係在跟店內其中一名客人說「你耍什麼流氓」,不是對當場處理的警察說的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辱罵以「你們警察耍流氓」等語,業經證人即警員時國梁於偵訊時、證人即燒烤店老闆 王崇澔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店內客人 廖學志沈玉雲 於偵訊時均結證纂詳,並有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9張、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辯解,應係飾卸之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鈺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妨害公務案件,而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拘役19日確定,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其僅因不滿店內客人帶寵物進到該店家於飲酒後行為失序,竟於執行勤務之員警現場處理之際,對警員口出不雅言詞,妨害警員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尊嚴,所為自應予非難,且未與員警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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