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志銘(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且諭知犯罪所得皮包及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以降低犯罪所生危害,而其手段平和智識程度僅國中,請求改處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俾利自新云云。
三、惟查:被告所述上開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3頁),而所謂和解部分,迄未見任何結果,均難憑採;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上開之罪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被告無視於此,猶請求改處以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實屬無稽。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雷淑雯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侵入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B31有人居住之病房,徒手竊取 許瑞文 所有灰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3,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及信用卡
4張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許瑞文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瑞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查被告自承其竊取上開財物之地點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B31病房,且與告訴人許瑞文之指訴之財物被竊地點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系爭病房內之特定地點行竊之犯罪事實無訛,足認僅係法律評價不同;且本院已就該加重竊盜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告知程序,並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所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再次犯本案竊盜罪,實未見其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僅因尚在監執行且無他人得協助賠償事宜而未果,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部分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許瑞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所竊得皮包1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其中就該皮包1個及現金20,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剩餘3,000元,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證1張、金融卡5張及信用卡4張等財物,固同係犯罪所得,然斟酌上開證件類物品乃專屬個人使用,又均非刑法上之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微,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