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2罪,皆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編號1:桃園地院96年度易緝字第3號,編號2: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3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則檢察官本此而提出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