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瑞被告吳慧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瑞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慧婷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家瑞、吳慧婷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樓之31、32、34至36、39、41、44至52號「 瑞帥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修正章程更名為「瑞宸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經命令解散,下稱瑞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2人於成立瑞帥公司前係加入 利騏 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843號判決有罪,刻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審理中。下稱利騏 名公 司)擔任會員。依其等參與經驗及專業知識,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否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公司最終亦將無法正常運作。因 利騏名公 司於100年7、
8月間,財務已有問題,無法繼續經營,葉家瑞見利騏名公司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模式,有利可圖,竟與吳慧婷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間籌備成立瑞帥公司,參照利騏名公司之會員推薦獎勵制度:1單位為新台幣(下同)2880元,每人應出資或刷卡提供等值之產品購買1單位以上,始能加入會員,取得推薦下線加入之權利,而會員本身及推薦加入之下線及再推薦加入之下線每購買合計達7單位者,即可完成一循環而獲得紅利獎金2000元。又除上開現金流獎金外,會員每2個月可無條件獲得相當於出資額百分之10之點數供兌換瑞帥公司產品,每年可無條件獲得相當於出資額4倍之報酬,每6年可無條件獲得相當於出資額4倍價值之產品。進而夥同與其等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從事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 顏德隆 、 鄭麗秋 (其2人原係易伸柏公司直銷會員,輾轉透過葉家瑞於利騏名公司之下線會員 周文彬 介紹加入利騏名公司,成為葉家瑞於利騏名公司之下線會員),分別舉辦瑞帥公司招商說明會,由顏德隆、鄭麗秋,陸續推薦同為易伸柏公司直銷會員之 王姿閔 、 陳明承 、 黃林貴美 、 黃金鐘 、 鄧雪莉 、 吳淑慧 、鄧 劉玉苗 、 鄧凱仁 、 蔡秋桂 、 吳巧苓 、 羅裕鈞 、 蔡秀蓮 、 盧雅羚 、蔡陳貞
子、 謝麗芬 、 陳桑榆 (已殁)、 林武德 、 黃明玲 、 王賴麗娟 、 古品菊 、 林榮燦 、 張雅淳 、林 周月英 等23人(彼此間之推薦關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下概稱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不必然係指23人全部)加入會員,各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填寫抬頭為利騏名公司或瑞帥公司之空白入會申請書,以部分出資、部分刷卡消費易伸柏公司產品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單位金額,由鄭麗秋主要負責收取上開金額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轉交予葉家瑞,另指定易伸柏公司將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刷卡消費之產品直接寄送至葉家瑞所指定之臺中市○○路○段○○號13樓、臺北市○○區○○街○號B1等地。部分會員則逕將現金面交予葉家瑞、吳慧婷,吳慧婷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於上開空白入會申請書上蓋印瑞帥公司及吳慧婷之大小章。進而部分會員係先加入利騏名公司而後轉單至瑞帥公司,部分會員係直接加入瑞帥公司。葉家瑞、吳慧婷、顏德隆及鄭麗秋,即以此會員分紅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公司制度,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業務。嗣因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僅領取瑞帥公司所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紅利獎金或點數產品後,瑞帥公司即因財務周轉問題無法繼續經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葉家瑞、吳慧婷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抗辯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並非在其等面前所為,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卷㈡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見交查2088號卷第9至40、69頁),及證人鄭麗秋、顏德隆、周文彬、 張齊 花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見交查2088號卷第42至43、68至69、101至103頁),均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均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是告訴人黃林貴美、王姿閔、陳明承於檢察官前以告訴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他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29至30、47至48、106、115至116頁),即應檢驗是否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進而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黃林貴美、王姿閔、陳明承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2人之反對詰問權。另揆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之內容,與其等上開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二致,對於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而言,非無必定引述其等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上開陳述之必要,且亦無特別情事認定其等陳述確有特信性。是依據最佳證據原則,告訴人黃林貴美、王姿閔、陳明承於檢察官前以告訴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上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證人鄭麗秋、顏德隆、陳明承、王姿閔、周文彬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02至106、
115至119、170至173、222至226、233至235頁),均係依法具結後始為證述,已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又均經檢察官合法訊問,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至於證人周文彬、 張齊花 及鄭麗秋於102年2月26日在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交查2088號卷第12
1至122頁),雖經具結,然當時檢察官係訊問其等「你們剛剛在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本案有無其他補充?」,證人周文彬等3人則均表示「是」、「沒有」。足見當時檢察官並未具體訊問關於本案之案情,而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依上開所述,除例外情形外,本即無證據能力,自不能援用證人周文彬等3人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判斷其等在檢察官前之訊問,究竟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準此,此部分之陳述,即無從檢驗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無證據能力,併敘明之。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對於下述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瑞帥公司於100年9月間設立登記,被告葉家瑞為瑞帥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慧婷為瑞帥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2人均有出資。被告2人於成立瑞帥公司前,均曾為利騏名公司直銷會員。被告葉家瑞與證人顏德隆為舊識,證人顏德隆為易伸柏公司直銷會員,與同為易伸柏公司直銷會員之證人鄭麗秋,介紹同為易伸柏公司直銷會員之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成為被告葉家瑞之下線會員,其等入會申請書部分係利騏名公司名義,部分係瑞帥公司名義,而全部均蓋有瑞帥公司及被告吳慧婷之大小章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被告葉家瑞辯稱:㈠伊均未與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接觸,其等均係透過證人顏德隆、鄭麗秋介紹加入。當時證人顏德隆、鄭麗秋跟伊說,渠等誤刷易伸柏公司的產品,故由伊以利騏名公司的電腦點數代墊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加入利騏名公司的會費,渠等則以易伸柏公司的產品抵給伊。亦因此易伸柏公司的產品會寄到伊相關處所。㈡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均係於100年8月間加入,而瑞帥公司係於100年9月間設立登記,故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所加入者為利騏名公司。㈢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部分入會申請書名義係瑞帥公司,且全部入會申請書均蓋有瑞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慧婷之大小章,係因利騏名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後,伊為兼顧渠等權益,不致令渠等遭受太大損害,故將渠等會員資格轉至瑞帥公司,由瑞帥公司依據利騏名公司之制度,並設計電腦程式,給予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補償。㈣瑞帥公司是以投資金額分紅,是傳統商業模式,並無如利騏名公司多層次傳銷模式。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與瑞帥公司無關云云。被告吳慧婷辯稱:㈠瑞帥公司當初成立時,有很多傳銷公司的產品,但在制度上跟傳銷公司沒有關係。㈡伊是瑞帥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因被告葉家瑞當時因信用有瑕疵無法使用支票,但伊名義可以使用支票,所以才由伊擔任負責人。㈢本案發生前,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人,瑞帥公司籌備階段,伊不太參與,公司制度伊並不瞭解。成立瑞帥公司之後,公司事務決策,伊會跟被告葉家瑞討論,但通常是被告葉家瑞決定。㈣後來伊才知道有這筆爛帳,伊當時有要求被告葉家瑞把帳釐清,並且建議將會員都退掉。被告葉家瑞留下的問題,伊無法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家瑞、吳慧婷2人共同出資、籌備,並於100年9月
26日成立瑞帥公司,被告葉家瑞為瑞帥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慧婷則為登記負責人。而其等均曾於瑞帥公司成立前加入利騏名公司擔任直銷會員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交查2088號卷第40至42頁、偵卷第44、49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瑞帥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瑞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瑞帥公司案卷第1頁至第10頁背面)。另利騏名公司於100年6、7月間即無法正常運轉,而以電腦E化為由,停止發放現金獎金,改以發放電子點數一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見偵卷第13至22頁)附卷足稽。是上情均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均同為易伸柏公司直銷會員
,係陸續由同為易伸柏公司直銷會員之證人顏德隆、鄭麗秋之介紹、推薦,參加說明會,加入成為被告葉家瑞之下線會員(彼此推薦關係如附表所示)。其等入會時,部分係填寫利騏名公司名義之入會申請書,部分係填寫瑞帥公司名義之入會申請書,並均以部分出資、部分刷卡消費易伸柏公司產品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會。並由證人鄭麗秋主要負責收取上開金額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轉交予被告葉家瑞,另指定易伸柏公司將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刷卡消費之產品直接寄送至被告葉家瑞所指定之臺中市○○路○段○○號13樓、臺北市○○區○○街○號B1等地。而上開入會申請書事後再由被告吳慧婷指示不知情會計加蓋瑞帥公司及其名義之大小章等情,業據證人黃林貴美、王姿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姿閔、陳明承、顏德隆、鄭麗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2至103、105、115至116、222至225、234至235頁、本院卷㈠第178至18
1、183至185頁、第188頁至第191頁背面、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第196頁背面至第198頁、第199頁背面、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本院卷㈡第5至7頁、第9頁及背面、第11至12頁、第56至57、58至60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72頁及背面、第78頁及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第88至90頁),互核其等證述均屬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投資金額明細表、入會申請書、證人鄭麗秋100年9月15日匯款單影本(以上見他卷第6至7、10至36頁、交查2088號卷第75至76頁)、被告葉家瑞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見交查2088號卷第27頁及背面)、被告葉家瑞存摺內頁影本、易伸柏公司函附購買產品明細、金額、出貨地點一覽表(以上見偵卷第149、15
2至165頁)、證人鄭麗秋所提交予被告葉家瑞相關業績、入會費明細資料、100年9月22日、10月4日匯款單影本(以上見證人鄭麗秋偵查庭呈資料卷第138至141、143至14
4頁)等附卷可稽。足見上情亦堪認定。㈢承上,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部分會員係先加入利
騏名公司而後轉單至瑞帥公司,部分會員係直接加入瑞帥公司一情,則據證人顏德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接觸的是利騏名公司,告訴人陳明承是第一個加入的,告訴人陳明承加入的好像是瑞帥公司,本來伊等在利騏名公司,整個轉單到瑞帥公司,時間太短不到1個月。伊不知道當初為何要用利騏名公司名義的入會申請書,但是要加入瑞帥公司的意思。利騏名公司跟瑞帥公司運作方式雷同。伊與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均係易伸柏公司的會員,透過證人周文彬的推薦,認識被告葉家瑞的平台,可以將產品放在這個平台上,讓它跑的速度快一點。但實際上不到1個月這個平台就倒了。伊記得入會的錢跟貨都應該是給瑞帥公司。當時伊透過證人周文彬加入的是利騏名公司,那時候沒有用易伸柏公司的產品加入,也沒有繳會費,當時是由證人周文彬負責的。後來用產品加入被告葉家瑞的公司,就是想要用瑞帥公司的平台來銷售產品。伊介紹告訴人陳明承加入的公司,印象中應該是瑞帥公司,因為利騏名公司去了1、2趟就沒有再去了,就說馬上就卡住,要換到另1家公司,那時候被告葉家瑞說,先不要把單子進到利騏名公司,要轉到瑞帥公司,因為利騏名公司好像怪怪的。證人周文彬在說的時候,是說利騏名公司,但之後就是瑞帥公司,因為轉的速度太快。被告葉家瑞是說現在要換成另1家公司,那時還在取名字,是之後才有瑞帥公司。在臺中參加說明會的時候,瑞帥公司已經有名字了。證人鄭麗秋應該跟伊一樣,本來是利騏名公司,因為轉的速度太快,所以一下就轉到瑞帥公司。那時伊等整個團隊就是跟著被告葉家瑞走,被告葉家瑞那時跟伊等說自己要弄1個平台,只是前後1個月就沒了,伊等還沒法接受。當時,證人周文彬告訴伊說,被告葉家瑞自己集資3千萬元,要好好弄。被告葉家瑞跟伊說是獨資。當時就是開始要進入瑞帥公司的時候。伊是利騏名公司,是證人周文彬將伊轉到瑞帥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62頁、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鄭麗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很久以前就認識被告葉家瑞,後來是在利騏名公司,經證人周文彬瞭解利騏名公司後,才跟被告葉家瑞比較有認識。被告葉家瑞自己有成立瑞帥公司。渠等是從利騏名公司轉換過來的,9月以後才正式有。因為利騏名公司財務出問題,為了大家,被告葉家瑞才成立瑞帥公司。瑞帥公司的運作跟利騏名公司一樣。伊加入的是利騏名公司,後來才轉單到瑞帥公司。告訴人陳明承還是屬於利騏名公司,後來渠介紹進來的人就是填瑞帥公司的入會申請書,所以有2個。被告葉家瑞是用說明會的方式來跟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說,是在臺中中港路的據點。告訴人陳明承寫的入會申請書,是要交給瑞帥公司的,瑞帥公司蓋的章。被告葉家瑞自己跟利騏名公司有合作,伊等跟著進去,後來變成瑞帥公司,伊等聽指令補單。有的是先加入利騏名公司,後來轉單之後再補蓋瑞帥公司的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均屬大致相符。其中,被告葉家瑞成立瑞帥公司、部分利騏名公司會員轉單至瑞帥公司之經過,及證人顏德隆、鄭麗秋透過證人周文彬加入利騏名公司後轉單至瑞帥公司部分,亦核與證人周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葉家瑞原來是參加利騏名公司,後來被告葉家瑞認為既然這個事業可以做,就自己開1家公司,那時利騏名公司跟瑞帥公司同時運作,被告葉家瑞就是分支出去,另外開公司。剛開始被告葉家瑞找伊時,是在利騏名公司,所以伊剛開始加入時好像是在利騏名,入會申請書也是在利騏名。證人顏德隆是伊介紹渠的,證人顏德隆、鄭麗秋只是會員,不是瑞帥公司的發起人。伊剛開始加入時是利騏名公司,當時被告葉家瑞還沒有分支出來,伊加入好像不久後,被告葉家瑞成立瑞帥公司,當時好像有重寫單子,重寫單子就是成立會員,加入渠公司,被告葉家瑞是說可以轉移,就是利騏名那邊可以轉移到瑞帥公司。伊加入瑞帥公司,還要再提供產品。證人張齊花一開始也是加入利騏名,後來轉移到瑞帥公司。瑞帥公司電腦程式跑1、2月跑不出來,伊不知道為何跑不出來,可能是工程師的問題,伊覺得程式跑不出來,伊就覺得好像不能參與,這個怎麼會跑不出來。被告葉家瑞是特別請電腦工程師,寫分紅的程式,因為要成立瑞帥公司,當然要寫分紅的電腦程式。說明會是在臺北火車站斜對面,是瑞帥公司的說明會。臺北商場就是有很多產品擺在現場,就像是商城,會員可以領取,加入6萬就可以領6千的產品。被告葉家瑞有上台說明這個商城的理念,有特別提到瑞帥公司,有講到瑞帥公司的名稱,當時已經成立公司了,臺中也有舉辦說明會,臺中舉辦的說明會,被告葉家瑞也有上台,有特別講到瑞帥公司的名稱。臺北部分,大門有貼瑞帥公司海報,有招牌,在懷寧街。現場也有很多易伸柏公司的產品。瑞帥公司成立後,伊就沒有去過利騏名公司了,產品都拿到瑞帥公司。因為被告葉家瑞想要自己當老闆,所以自己出來創立瑞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及證人張齊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瑞帥公司是因為被告葉家瑞說準備要弄1間公司,租1個很棒的地方,可以做1個公司的平台,可以讓很多人都可以賺錢。當時被告葉家瑞有提到瑞帥公司,就因為有瑞帥公司才要租地方,就在台北市○○街。伊跟被告葉家瑞是在利騏名遇到的,然後渠說要開1個公司叫瑞帥。當時告訴人陳明承、王姿閔就是要加入瑞帥,因為那時瑞帥的入會申請書還沒有印好,所以用利騏名公司的。伊知道渠等是要加入瑞帥公司,是因為渠等後來都領獎金,伊都在,都是瑞帥公司。伊跟被告葉家瑞在利騏名公司見過1次面,後來伊就找了證人顏德隆、鄭麗秋跟被告葉家瑞見面。在臺中領獎金那次,瑞帥公司還沒有完全成立。證人顏德隆、鄭麗秋喜歡玩秒殺,渠等將易伸柏公司那一票人,全部挪到瑞帥公司來,只要有推薦人進來到一定程度,就秒殺,當場給你獎金。當時伊對那個沒興趣,伊也沒閒錢,所以被告葉家瑞幫伊出了2口的錢。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都有繳會費,被告葉家瑞不用代墊會費,渠等就是加入公司,伊的認知是瑞帥公司,前身是利騏名,時間比較短暫,也可能是轉單,所以是一樣的。商城的概念是被告葉家瑞提出來的,伊的認知瑞帥公司就是被告葉家瑞自己籌備、成立的。 伊有 在商城幫忙收過1次易伸柏公司的貨,是在台北瑞帥公司的地下室,當時瑞帥公司的執照還沒有看到,但招牌、海報都有寫瑞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0頁背面至第212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17頁背面、第
220頁背面),均屬大致相符。復參諸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之瑞帥公司會員網路資料(見偵卷第50至92頁), 亦徵 其等嗣後的確均存在於瑞帥公司之會員電腦記錄中。足徵,當時利騏名公司營運已有問題,被告葉家瑞即開始籌備、成立瑞帥公司,並同時將已加入利騏名公司的會員轉單為瑞帥公司,尚未加入之會員直接加入瑞帥公司之方式,開始營運瑞帥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自屬明灼。
㈣再者,被告葉家瑞係於自100年8月間籌備成立瑞帥公司,
並參照利騏名公司之會員推薦獎勵制度,設計瑞帥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經營方式,為:1單位為2880元,每人應出資或刷卡提供等值之購買1單位以上,始能加入會員,取得推薦下線加入之權利,而會員本身及推薦加入之下線及再推薦加入之下線每購買合計達7單位者,即可完成一循環而獲得紅利獎金2000元。又除上開現金流獎金外,會員每2個月可無條件獲得相當於出資額百分之十之點數供兌換瑞帥公司產品,每年可無條件獲得相當於出資額4倍之報酬,每6年可無條件獲得相當於出資額四倍價值之產品等情,亦據證人陳明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偵查中所述加入瑞帥公司每2個月固定有投資額百分之10兌換產品的意思,就是說不用拉人,瑞帥公司每2個月會提供伊等投資額百分之10的點數兌換產品,如果拉人加入公司,依照電腦程式來計算獎金,會跑得更快。被告葉家瑞公司有加入利騏名公司沒有的物流概念,也就是說伊等加入公司可以用現金,也可以用產品,伊等在公司獲得的點數可以拿來兌換產品,如果有多拉點人入會,依照電腦程式計算可以讓伊等額外獲得獎金,拉的人越多,獎金跑得越快。在臺中說明會的時候,證人顏德隆說有金流及物流的概念。透過電腦程式來賺錢,加入1口就是2880元,21口就是60480元,加入之後,金流的部分按照電腦程式來跑,什麼時候跑出1顆球,就有錢可以領,然後有一部分是物流,可以領貨的。不需要實際推銷產品,加入的會員可以用點數去兌換產品。被告葉家瑞在臺中說明會中,最重要強調那套程式怎麼跑,球出來以後可以領多少,點數如何換商品,最主要是可以透過商城幫助銷產品等語無誤(見偵卷第222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姿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顏德隆跟伊等說,如果加入會員,無條件每6年可以取得投資金額4倍的物流,每1年可以獲得投資金額4倍的現金流。並說加入1單位2880元,如果要得到最大利益,就是加入21單位,剛好60480元,每1個人都是以60480元進入,就有現金跟貨品可以領。加入這個,不需要去推銷產品。拿獎金就在商城,就秒殺,來發紅包給伊等,是以伊等買的單位計算獎金等語(見偵卷第226頁、本院卷㈠第179至180頁)。及證人黃林貴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顏德隆、鄭麗秋跟伊等說,那間公司有業績的,要趕快衝,下線大家都投進去,6萬多投進去,1個6千。賺錢就是招攬人入會,繳6萬多入會。招攬6萬多,就會包1包紅包6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9頁)。及證人顏德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個單位是2880元,要購買21口共60480元,效果更好。
2個月會有百分之10的貨物點券,現金部分是以電腦程式去跑。加入後,點數可以換產品,一半金流發獎金。介紹人進來,會有推廣獎金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及證人鄭麗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時加入的費用是1口2880元,一般是買21口60480元,制度上大致跟利騏名公司相同,會員都是繳60480元,沒有分階層,加入會員後可以再介紹下線加入,加入的會員達到電腦程式設計的球數就可以發放獎金,還有點數可以換商城的產品。產品兌換方式每2個月百分之10的入會費兌換產品,會員要介紹下線進來。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加入瑞帥公司後,還要再找人加入才可以賺錢,按照找的人數來算獎金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㈡第82頁)。及證人周文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瑞帥公司發放獎金的制度,是會員介紹下線加入,達到電腦程式設計的情形,就可以發放獎金,被告葉家瑞之前在利騏名公司,所以將利騏名公司那套制度成立瑞帥公司,由會員推薦下線加入,才可以獲得獎金,如果沒有推薦會員加入,就無法獲得獎金。就是1個制度,跑那個球出來,球出來就會有錢可以領。規則好像是有6顆球,再加入第7顆球,就會跑出1個球,就有獎金出來,就是介紹會員加入,只要你有6萬元就會跑球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23頁及背面)。及證人張齊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瑞帥公司賺錢的方式,就是朋友介紹朋友,公司就會給點數,還可以領獎金,有推薦獎金,會員本身不需要推銷跟賣產品,就是自發性的,你需要什麼自己去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及背面)。均屬大致相符。而上開會員推薦獎勵制度,與利騏名公司會員推薦獎勵制度相同一節,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2月7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會公處字第100241號處分書、陳述紀錄及相關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16號影卷第2至31頁)。復參諸上開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之瑞帥公司會員網路資料,於「獎金查詢」欄中,均有記載「獎金期別」,「職級」中為「小盤商」,「獎金金額」中為「2000元」等用語之記載,亦徵倘若瑞帥公司非以上開獎勵推薦制度進行運作,何須在會員電腦資料中加註如此複雜之記錄?又佐以上開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部分會員瑞帥公司名義之入會申請書,其中亦有「小盤」入會申請書之名義,益徵加入瑞帥公司之會員當繳付一定單位之金額後,即取得推廣下線會員以獲得推薦獎金之權利,而確有多層次傳銷之實。倘若非以上開推薦獎勵制度運作,則又何須勞費將會員如此區分之理?準此,瑞帥公司當時確係以上開會員推薦獎勵制度,進行多層次傳銷,應無疑義。是被告葉家瑞上開辯稱:瑞帥公司是以投資金額分紅,是傳統商業模式,並無如利騏名公司多層次傳銷模式。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與瑞帥公司無關云云。被告吳慧婷上開辯稱:瑞帥公司當初成立時,有很多傳銷公司的產品,但在制度上跟傳銷公司沒有關係云云。均非可採憑。
㈤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
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其中「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又同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揆諸本件被告葉家瑞所屬之瑞帥公司所採取之行銷計畫及制度,既係由參加之會員給付會費,以取得推廣公司產品及推薦下線加入之權利,不僅具有組織擴散之性質,且推薦下線加入與取得獎金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且依本件多層次傳銷之制度,其參加會員所領取之獎金既主要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後,從後加入者繳交之會費來支應,而非來自於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及利潤,此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禁止規定,足堪認定。
㈥被告葉家瑞上開固辯稱:⑴伊均未與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接觸,其等均係透過證人顏德隆、鄭麗秋介紹加入。
當時證人顏德隆、鄭麗秋跟伊說,渠等誤刷易伸柏公司的產品,故由伊以利騏名公司的電腦點數代墊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加入利騏名公司的會費,渠等則以易伸柏公司的產品抵給伊。亦因此易伸柏公司的產品會寄到伊相關處所。⑵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均係於100年8月間加入,而瑞帥公司係於100年9月間設立登記,故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所加入者為利騏名公司。⑶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部分入會申請書名義係瑞帥公司,且全部入會申請書均蓋有瑞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慧婷之大小章,係因利騏名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後,伊為兼顧渠等權益,不致令渠等遭受太大損害,故將渠等會員資格轉至瑞帥公司,由瑞帥公司依據利騏名公司之制度,並設計電腦程式,給予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補償云云。惟查:⑴依據證人鄭麗秋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手寫資料第136、137頁,觀諸其中內容,應係告訴人陳明承傳真予證人鄭麗秋之出貨明細。而其中所記載之出貨時間分別為「10月」、「11月16日」,然當時利騏名公司已因財務問題無法經營,瑞帥公司業已登記成立,足見當時其等運作之主體即係瑞帥公司,而非利騏名公司。⑵關於上開手寫資料第138頁所記載之內容,係證人鄭麗秋於商城所收受之現金。據證人鄭麗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2匯給葉家瑞現金690000」、「匯給葉家瑞現金290230」,是代表告訴人陳明承收來的錢,交給伊,伊再轉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是當時利騏名公司已因財務問題無法營運,告訴人陳明承此時仍廣收會費,交予證人鄭麗秋,再轉匯予被告葉家瑞,主觀上自應係認同瑞帥公司,而以瑞帥公司進行運作。況該頁中另有記載「9/1已付秒殺現金」、「9/8臺中秒殺(已付)」、「匯給臺東張千千付秒殺」等文字,足見當時被告葉家瑞、證人鄭麗秋等人均有以上開推薦獎勵制度進行運作。又當時利騏名公司已無法營運,是被告葉家瑞其時確係以瑞帥公司進行上開多層次傳銷,確屬無疑。⑶另上開手寫資料第138頁亦有「10月份已交給葉家瑞現金120960」之記載;第142頁有「本人葉家瑞預支10月份入件費,金額12萬元」,並有被告葉家瑞之簽名。就此,證人鄭麗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被告葉家瑞跟伊先預支的,被告葉家瑞說那時需要錢用錢,因為很多人去退貨,那時公司發生很多問題,被告葉家瑞就說可否先給渠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第91頁)。倘若被告葉家瑞上開辯稱其係以利騏名公司電腦點數代墊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加入利騏名公司之會費為真,既屬為證人顏德隆、鄭麗秋等人代墊款項,則其向證人鄭麗秋取回款項,自屬天經地義。而「預支」一般之意義係屬「借貸」、「先行動支」之意,則被告葉家瑞又怎會同意在記載「預支」之文件上,簽名表示同意此為「預支」之性質,而非索還墊款?由此即徵,被告葉家瑞上開辯稱應屬虛妄。⑷又上開手寫資料第139頁,有「9/29臺中交件數22件(9月份)」之記載,並有被告葉家瑞之簽名。其時,利騏名公司已無法營運,被告葉家瑞係以瑞帥公司另起爐灶,可見當時營運之主體應係瑞帥公司,而非利騏名公司。⑸上開手寫資料第141、
142頁,亦均有雷同於上開之記載,並均有被告葉家瑞之簽名,足徵當時確係以被告葉家瑞為主之瑞帥公司進行營運,應屬明確。⑹復觀諸證人周文彬、顏德隆、鄭麗秋及張齊花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葉家瑞當時確有心仿效利騏名公司之推薦獎勵制度,成立新公司進行營運。而當時瑞帥公司既屬新創,為求瑞帥公司之壯大,被告葉家瑞及其下線招攬會員時,勢必以瑞帥公司為主,要無放棄會員,使其等加入當時已奄奄一息之利騏名公司之理。⑺另觀諸上開瑞帥公司會員電腦資料、入會申請書,均有「小盤」之名義,倘若被告葉家瑞係專為補償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則何須大費周章除請專人設計電腦程式外,尚且特地為其等設計入會申請書?此亦屬難以想像。故而,被告葉家瑞上開所辯,應均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㈦另分別據證人王姿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臺中說明會時,
後來有看到被告吳慧婷,渠在收款帳務時,在那邊影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第185頁背面)。及證人陳明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慧婷在協助做一些會計工作,大部分應該在辦公室裡。印象中被告吳慧婷在臺中商城中,都是協助被告葉家瑞處理一些帳目的事情。渠在瑞帥公司是掛名負責人,處理一些行政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第201頁)。及證人黃林貴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臺中才看到被告葉家瑞、吳慧婷,被告吳慧婷也是在臺中商城地方看到的,渠在裡面負責做會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均屬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葉家瑞當時在臺中進行瑞帥公司說明會時,被告吳慧婷當時均在現場協助處理會計工作。復徵諸證人周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0年8、9月間在臺中參加招商說明會時,被告葉家瑞有特別提到瑞帥公司的名字,同時期臺北懷寧街公司的大門也有瑞帥公司的招牌,臺北、臺中說明會現場有很多產品,有健康食品、家用品、烤箱,就是很多易伸柏公司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及背面)。亦徵被告葉家瑞當時即為瑞帥公司積極運作,廣招會員,藉以實現其人流、金流、物流的多層次傳銷理念。而考以被告吳慧婷本身就瑞帥公司係有出資之人,且曾加入利騏名公司擔任直銷會員。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0年7至8月間伊曾為被告葉家瑞做流水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是其既曾親身參與說明會中被告葉家瑞當時積極運作瑞帥公司,並將部分會員由利騏名公司轉單至瑞帥公司之情,則其對於與被告葉家瑞共同經營之瑞帥公司係以上開推薦獎勵制度,從事多層次傳銷之事,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有參與部分瑞帥公司事務運作之實。被告吳慧婷上開辯稱:伊是瑞帥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因被告葉家瑞當時因信用有瑕疵無法使用支票,但伊名義可以使用支票,所以才由伊擔任負責人。本案發生前,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人,瑞帥公司籌備階段,伊不太參與,公司制度伊並不瞭解。成立瑞帥公司之後,公司事務決策,伊會跟被告葉家瑞討論,但通常是被告葉家瑞決定。後來伊才知道有這筆爛帳,伊當時有要求被告葉家瑞把帳釐清,並且建議將會員都退掉。被告葉家瑞留下的問題,伊無法處理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葉家瑞前為利騏名公司之直銷會員,因見利
騏名公司推薦獎勵之多層次傳銷經營方式,有利可圖,遂在利騏名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際,開始籌備成立瑞帥公司,並與同為利騏名公司直銷會員之被告吳慧婷,共同出資,成立瑞帥公司,繼續以上開推薦獎勵制度招攬會員,廣發獎金。而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則係由共犯顏德隆、鄭麗秋(此部分詳後述)招攬,部分會員係由利騏名公司轉單至瑞帥公司,部分會員則係直接加入瑞帥公司等情,甚為明灼。是被告2人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自屬明確。被告2人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家瑞、吳慧婷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於10
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又被告2人犯行,均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再其等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應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葉家瑞、吳慧婷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顯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成立1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且多層次傳銷之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亦即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及各階層參加人相互間具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該規定之規範對象即「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該規定「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本件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原係易伸柏公司之直銷會員,後經證人即其等於易伸柏公司上線會員之顏德隆、鄭麗秋介紹、經手、繳費,始透過其等加入瑞帥公司一情,均有證人王姿閔、陳明承、黃林貴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及背面、第193至194頁、第196頁背面至第
198頁、第202頁、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本院卷㈡第
5至6頁、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確係層層因對同為易伸柏公司上線會員之證人顏德隆、鄭麗秋之信任,及因證人顏德隆屢於說明會中上台宣揚公司理念,並由證人鄭麗秋負責收取會費,進而以為有利可圖,故而加入被告葉家瑞主導之瑞帥公司。而證人顏德隆、鄭麗秋於招攬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前,即已加入利騏名公司成為被告葉家瑞之下線會員,前已敘及。故其等對於此多層次傳銷商業模式,可謂知之甚詳。是證人顏德隆、鄭麗秋對於瑞帥公司組織之擴散可謂不遺餘力,影響非小,更遑論證人顏德隆、鄭麗秋透過刷卡消費易伸柏公司產品加入瑞帥公司之方式,獲利可謂一魚兩吃,既可獲取易伸柏公司之高額獎金,又可獲得瑞帥公司之高額獎金。準此,依證人顏德隆、鄭麗秋為瑞帥公司介紹之會員人數,且自其中可以獲取高額獎金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足徵其等即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之要件,而均應與被告葉家瑞、吳慧婷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葉家瑞素行尚佳,被告吳慧婷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葉家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小孩皆已成年,大女兒在東華大學唸書,小女兒跟伊住林口,跟伊父母一起住,現在從事貿易工作,女兒及父母都需要伊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慧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剛滿18歲,伊跟女兒同住,現在在教音樂,媽媽跟1個弟弟,是智能障礙及中度殘障,女兒需要伊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2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共同成立瑞帥公司,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惟念及瑞帥公司經營非久即因財務問題無法續為運作,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且其等與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成立和解,雖尚未賠償,然業已約定如獲判有罪,即行賠償各告訴人損害金額之2成,共計252,798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家瑞、吳慧婷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除以非法方式從事上開多層次傳銷外,另於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加入瑞帥公司會員時,誇大宣稱會員每2個月可無條件獲得相當於出資額百分之10之點數供兌換瑞帥公司產品,每年可無條件獲得相當於出資額4倍之報酬,每6年可無條件獲得相當於出資額四倍價值之產品等虛詞,致使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陷於錯誤,深信上開方式必可獲利,始交付會費,加入瑞帥公司會員。嗣因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僅領取瑞帥公司所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紅利獎金或點數產品後,即無瑞帥公司之下文,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
0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葉家瑞曾向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告稱上開獲利情況,並以被告葉家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林貴美、王姿閔、陳明承、周文彬、鄭麗秋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證人陳明承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初在說明會的時候,被告葉家瑞並沒有保證說每2月、每年或每6年一定可以得到分紅,渠是說可以這樣,沒有保證一定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6頁)。參諸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上開投資金額明細表(見交查2088號卷第75至76頁)之記載,其等確有分次領取獎金及以點數兌換產品之記錄。足徵被告葉家瑞於招攬會員時所述之分紅計畫,並非虛妄。然商業體之經營,本有風險,高投資即有高風險,本為商業投資中不二之遊戲規則,告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於加入瑞帥公司之前,本為易伸柏公司之直銷會員,其等對於加入直銷後之獲利,本有賴不斷持續招攬會員,唯有組織壯大後,方可不斷分享利得之概況,非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葉家瑞所述之上開分紅計畫,既非保證,本即可能為經營瑞帥公司獲利之榮景,而此榮景可藉由上開分紅計畫,眾人雨露均霑,共享其利;反之,亦有可能因招收下線會員未臻順利而斷炊。告訴人等係有參與相類投資經驗之人,對於多層次傳銷之本質及風險應了然於胸,不能遽謂經營未經核准之多層次傳銷必屬詐術。。且參之目前社會中,不論合法或非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均不乏成功經營之事業,檢方未能舉證被告葉家瑞一開始即無經營之心,刻意以不實之計畫引人上鉤。基此,即非可遽論被告葉家瑞上開分紅計畫,自始即為詐術。另參之證人顏德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周文彬告訴伊被告葉家瑞自己集資3千萬元要來弄,渠有3千萬可以周轉,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故倘若被告葉家瑞當時確曾有為數不小之資金,亦徵其籌備、成立瑞帥公司之初,確有野心藉此多層次傳銷事業大展鴻圖。自不能僅因瑞帥公司嗣後營運不善,無法繼續經營,及無法履行上開分紅計畫,即遽認被告葉家瑞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是即應認被告2人上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2人起訴經本院判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1罪關係,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會員(被│推薦人│購買時間│購買單位│已領紅利│已領點數│入會申請│││害人)│││金額(會│獎金│產品價值│書抬頭││││││費)││││├──┼────┼────┼────┼────┼────┼────┼────┤│1│王姿閔│顏德隆│100年8│60480元│34000元│25038元│利騏名公│││││月15日││││司│├──┤├────┼────┼────┤│├────┤│1-1││王姿閔│100年9│60480元│││瑞帥公司│││││月1日│││││├──┼────┼────┼────┼────┼────┼────┼────┤│2│陳明承│王姿閔│100年8│60480元│20000元│12519元│利騏名公│││││月15日││││司│├──┼────┼────┼────┼────┼────┼────┼────┤│3│黃林貴美│王姿閔│100年8│60480元│12000元│12519元│利騏名公│││││月15日││││司│├──┼────┼────┼────┼────┼────┼────┼────┤│4│黃金鐘│黃林貴美│100年8│20160元│0元│4173元│利騏名公│││││月15日││││司│├──┼────┼────┼────┼────┼────┼────┼────┤│5│鄧雪莉│王姿閔│100年8│60480元│22000元│12519元│利騏名公│││││月15日││││司│├──┼────┼────┼────┼────┼────┼────┼────┤│6│吳淑慧│王姿閔│100年8│60480元│22000元│37788元│利騏名公│││││月15日││││司│├──┤├────┼────┼────┤│├────┤│6-1││吳淑慧│100年9│120960元│││瑞帥公司│││││月3日│││││├──┼────┼────┼────┼────┼────┼────┼────┤│7│鄧劉玉苗│鄧雪莉│100年8│60480元│6000元│12519元│利騏名公│││││月18日││││司│├──┼────┼────┼────┼────┼────┼────┼────┤│8│鄧凱仁│鄧雪莉│100年8│60480元│10000元│12519元│瑞帥公司│││││月18日│││││├──┼────┼────┼────┼────┼────┼────┼────┤│9│蔡秋桂│王姿閔│100年8│60480元│6000元│12519元│瑞帥公司│││││月18日│││││├──┼────┼────┼────┼────┼────┼────┼────┤│10│吳巧苓│王姿閔│100年8│60480元│6000元│12519元│利騏名公│││││月18日││││司│├──┼────┼────┼────┼────┼────┼────┼────┤│11│羅裕鈞│王姿閔│100年8│60480元│6000元│12519元│利騏名公│││││月18日││││司│├──┼────┼────┼────┼────┼────┼────┼────┤│12│蔡秀蓮│陳明承│100年8│60480元│16000元│25038元│利騏名公│││││月19日││││司│├──┤├────┼────┼────┤│├────┤│12-1││蔡秀蓮│100年8│60480元│││瑞帥公司│││││月底某日│││││├──┼────┼────┼────┼────┼────┼────┼────┤│13│盧雅羚│吳淑慧│100年8│60480元│6000元│12519元│利騏名公│││││月19日││││司│├──┼────┼────┼────┼────┼────┼────┼────┤│14│ 蔡陳貞子 │黃林貴美│100年8│60480元│6000元│12519元│利騏名公│││││月25日││││司│├──┼────┼────┼────┼────┼────┼────┼────┤│15│謝麗芬│ 翁詹麗珠 │100年8│60480元│6000元│12519元│利騏名公│││││月29日││││司│├──┼────┼────┼────┼────┼────┼────┼────┤│16│陳桑榆│黃林貴美│100年8│60480元│6000元│12519元│利騏名公│││││月29日││││司│├──┼────┼────┼────┼────┼────┼────┼────┤│17│林武德│鄧雪莉│100年9│60480元│38000元│12519元│瑞帥公司│││││月5日│││││├──┼────┼────┼────┼────┼────┼────┼────┤│18│黃明玲│王姿閔│100年9│60480元│6000元│12519元│瑞帥公司│││││月5日│││││├──┼────┼────┼────┼────┼────┼────┼────┤│19│王賴麗娟│陳明承│100年9│60480元│6000元│12519元│瑞帥公司│││││月5日│││││├──┼────┼────┼────┼────┼────┼────┼────┤│20│古品菊│黃林貴美│100年9│60480元│0元│12519元│瑞帥公司│││││月6日│││││├──┼────┼────┼────┼────┼────┼────┼────┤│21│林榮燦│林武德│100年9│483840元│98000元│100152元│瑞帥公司│││││月9日│││││├──┼────┼────┼────┼────┼────┼────┼────┤│22│張雅淳│黃林貴美│100年9│60480元│0元│12519元│瑞帥公司│││││月23日│││││├──┼────┼────┼────┼────┼────┼────┼────┤│23│ 林周月英 │林武德│100年10│60480元│0元│12519元│瑞帥公司│││││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