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范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范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 黃志豪 所受之傷害為「1.下頷挫傷2.挫傷;右上肢2*0.5公分;左上肢0.5*0.5公分;背部2*2公分;右膝0.5*1公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范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任憑一己衝動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範圍,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且亦係因糾紛而動手傷人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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