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再添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同路段○○鄉○○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設有「讓」標誌時,其所行駛道路為支道線,應禮讓沿幹道線行駛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吳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左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院104年8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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