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智煌
許金龍黃朝發高東麗女7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
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辜智煌、許金龍、黃朝發、高東麗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0元為供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590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又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30元,其中70元係被告辜智煌之賭資;60元係被告黃朝發之賭資,均屬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辜智煌、許金龍、黃朝發、高東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