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184號原告 高玉照 住臺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宏遠 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司法院28年12月16日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 高金 得之繼承人身分,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請求權,且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款予 高金得 之全體繼承人,然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高金得繼承系統表,高金得之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原告亦未舉證其提起本件訴訟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單獨一人起訴,當事人自非適格,是請原告依限補正:㈠若原告已獲高金得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此筆遺產,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應追加高金得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並於狀底簽章,逾期未補正或追加原告,即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