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齊元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
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齊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齊元與 潘兆安 (業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4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劉齊元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潘兆安至桃園市○○區○○路○○○號前騎樓,由劉齊元負責把風、潘兆安以自備之車鑰匙(未據扣案)以插入機車龍頭鎖硬轉之方式,共同竊取 吳茵夢 (起訴書誤載為「 王祥德 」)所有而由王祥德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用以作為逃避警方查緝之犯案代步工具使用。
㈡劉齊元、潘兆安竊盜上開機車得逞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由潘兆安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搭載劉齊元至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附近,尾隨 張玉嬌 至桃園市○○區○○街○巷○○○號前時,趁張玉嬌未及注意防備之際,由潘兆安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自張玉嬌右後方靠近後,由劉齊元動手搶奪張玉嬌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21,9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齊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潘兆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
王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張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劉齊元之妹婿 林煥宗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巧珍 珠寶行負責人 張瀚元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巧珍珠寶行金飾買入登記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藍色安全帽及灰色安全帽各1頂、休閒長褲1件、花
色上衣1件、白色膠鞋1雙、淺藍色牛仔褲1件、灰色夾克
1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潘兆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被告劉齊元,尾隨被害人張玉嬌並自右後方靠近被害人,乘其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劉齊元動手取走被害人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而排除被害人對於所有金項鍊之管領行為,依上說明,被告劉齊元與同案被告潘兆安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核屬搶奪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劉齊元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劉齊元與同案被告潘兆安就上開2罪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齊元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齊元素行不佳,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與他人共同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被告劉齊元與同案被告潘兆安共同持以行盜之鑰匙1支,固為供被告劉齊元與同案被告潘兆安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同案被告潘兆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鑰匙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鑰匙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藍色安全帽及灰色安全帽各1頂、休閒長褲1件、花色上衣1件、白色膠鞋1雙、淺藍色牛仔褲1件、灰色夾克
1件,被告劉齊元及同案被告潘兆安於警詢時,均坦承為其等所有,且曾穿戴上開衣褲、鞋子、安全帽前往竊盜現場等語(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0718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惟上開物品均乃平日被告劉齊元及同案被告潘兆安穿著之衣物,並非專供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遮掩相貌所用,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