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同成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同成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同成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6樓之2「春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勝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春勝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春勝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實際銷貨予「漢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江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漢江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虛偽填製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10,222元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紙,悉數交予漢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漢江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80,51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同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57頁反面),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2月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人資料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春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謝同成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春勝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
1至9頁、第22頁、第61至63頁、第125頁正面、偵卷㈡第
145至146頁、第152頁正反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春勝公司案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該條修正後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為文字條項之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9月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故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春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並無實際銷售交易之事實,竟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然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開│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稅額│││立年月││││├─────┼─────┼──────┼──────┼──────┤│漢江興業有│100年9月│WL00000000│2,559,360元│127,968元││限公司├─────┼──────┼──────┼──────┤││100年9月│WL00000000│1,647,937元│82,397元││├─────┼──────┼──────┼──────┤││100年9月│WL00000000│1,402,925元│70,146元│├─────┼─────┴──────┼──────┼──────┤│合計│3張│5,610,222元│280,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