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仁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英仁於民國101年1月11日21時14分許,酒後自門牌編為彰化縣○○鄉○○路○○○號之建物前,由東向西橫向穿越該段設有分隔島但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中山路之北上車道,並跨越該段道路分隔島,再穿越對向中山路之南下車道至該南下車道,其原應注意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及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應靠邊行走,竟貿然穿越上揭中山路之北向車道,越過該段分隔島再以跑步方式越過南向車道後,待跑至南下車道之慢車道與機車道之分道線處,轉為向南行走於該慢車道上,而依當時夜間雖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上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揭注意,貿然奔跑穿越中山路南下車道,轉而行走於該向之慢車道與機車道之分道線上,未靠邊行走,適有 張龍興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中山路南下車道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編為233號之建物前時,因見狀避、煞不及,乃於該建物附近處撞及被告黃英仁之左側後,張龍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唇撕裂傷及臉部擦傷、雙手、雙膝、右肘及左足擦傷等身體上傷害。黃英仁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龍興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英仁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員生醫院101年1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書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且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卷存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 楊代榮 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之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文書,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警員至上開車禍事故現場採證所拍攝之照片8張,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黃英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穿越上揭中山路之北向車道,越過該段分隔島再以跑步方式越過南向車道後,待跑至南下車道之慢車道,轉為向南行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往南下走了大約六、七公尺,因為馬路的裡面有停車,我沒有辦法過去。」、辯護人並辯陳:「如果車子停的太出來,被告有可能行走的地點會是在馬路上,被告要穿越那個地方不可能穿越馬路後就隨即走到路旁,現在也無法推估那台汽車佔用馬路的確實情形,但是正常的情形被告還是會貼著車子走,我們認為被告是沒有過失的情形。被告是過完馬路之後,走在路肩而被撞。」等語,是被告之答辯要旨,為其行走路肩遭告訴人撞擊,是因為該處路邊有其他車輛停放,致其不得不行走於馬路上,應不可歸責。
四、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在穿越馬路時遭告訴人撞擊,惟被告辯陳當時其穿越過馬路後,已行走在路邊往南下方向,故本件先釐清被告遭告訴人機車撞及時之動態如何?由被告所受左肩脫臼、左踝關節處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勢(見偵卷第14頁)以觀,被告顯然身體左側之傷勢較右側為嚴重,來自被告身體左側之機械力量應較明顯;倘告訴人機車之前輪處撞擊被告之左腳踝、機車之把手撞擊拉扯被告之肩膀,很可能造成被告左肩脫臼、左踝關節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相較於被告在過馬路過程中遭告訴人撞擊,則應是先撞到被告的右側,對被告身體右側造成較大的傷勢才對(參考本院卷第60頁高大成法醫師出具之意見),故由被告所受傷勢判斷,被告被撞當時已面朝南向,開始往南下方向行走;雖然被告當時有可能是尚未完成穿越馬路,亦即一邊穿越、同時一邊面轉朝南行走,惟被告既堅稱當時以穿越畢馬路,基於疑則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已穿越馬路完畢,開始往朝南方向行走。起訴書之論述,及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70頁),均以被告穿越馬路時遭告訴人撞及為前提,與本院認定稍有不同。
五、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在馬路慢車道上刮出長達
27.2公尺之刮地痕,且該刮地痕與馬路上之分隔線或邊線平行,及該刮地痕之起點位在馬路慢車道上、距離馬路邊線有
3.3公尺(1.5公尺+1.8公尺),足見被告遭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後方撞擊時,正行走馬路之慢車道上而機車扣除本身高度後,應該是在約莫由馬路邊線起算3公尺處開始倒地,且該倒地處當亦接近被告受撞的地點。以此為前提,倘該處當時路邊停放其他車輛(下簡稱甲車),致被告通行不便而須行走借道於馬路之慢車道通過,被告有無責任,實與甲車停放位置密切相關,可能之情況有下:⑴倘甲車停放極靠路邊時,被告有無可能仍由甲車之右側(即前乘客座該側)通過,而不須走到慢車道上來?⑵倘被告無處可過,須被迫借道走上馬路慢車道,是否須深入慢車道3公尺,而有未盡量靠邊行走的過失?⑶倘甲車停放的位置大部分已在慢車道上,則被告是否不須再借道行走慢車道,而直接行走甲車右側即可(因位甲車停放越靠近慢車道上,相對的甲車右側的路肩空間也越大)?
六、本院為就上述各情況釐清,至現場進行還原勘驗,即藉由法院公務車(模擬甲車)之各種停放位置,視被告可否通行?及如何通行?發生本件事故可否歸責?(勘驗照片中黑色公務車模擬甲車;有數字編號1之小三角錐,為刮地痕起點位置;連序排列之小三角錐為全部刮地痕位置;黑色公務車前方之藍色小貨車,於勘驗當日停放該處,與本案無關)
(一)模擬情況一,甲車停極靠路邊(即停在路肩,勘驗照片編號5至11)時,由編號5之勘驗照片可知,甲車右側空間狹小,行人已不便通行,行人有改行走甲車左側即馬路慢車道上之必要;惟縱然須被迫行走慢車道上,由照片9至11可知,甲車仍與撞擊點(即有數字編號1之小三角錐)相距甚遠,倘被告能盡量靠路邊行走(亦即貼近甲車右側行走),仍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在模擬一情況下,被告未盡量靠邊行走,竟行走於距離道路邊線3公尺之慢車道上,自難解免過失責任。
(二)模擬情況二,甲車停在慢車道(即勘驗照片編號12至23),此時不但甲車與撞擊點仍有相當距離,且由照片13至17可知,甲車左側之路肩空間甚大,確仍可容行人通行無疑,被告捨路肩不行,竟行走於慢車道上,應難解免過失責任。
(三)模擬情況三,甲車停一半在慢車道、一半在路肩(即勘驗照片編號24至31),此時甲車與撞擊點仍有相當距離,且由照片24至26可知,甲車左側之路肩空間尚可通行,被告捨路肩不行,竟行走於慢車道上,同難解免過失責任。
(四)綜合以上勘驗模擬情況,本件被告在距離道路邊線3公尺處之撞擊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縱然當時路邊停放車輛,但被告未行走路肩或盡量靠邊行走,為肇事原因。被告辯稱當時路邊停放車輛,致不得不行走於慢車道上,其不可歸責云云,應無足採。
七、另被告提出一連串物理學計算公式(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認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機車將往內側位移1.5公尺一節。然本院認為:計算式1,其前提為機車時速為每小時70公里,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偵卷第13頁,告訴人自陳當時每小時為50至60公里),其設定前提已乏依據;且其計算式2,物理能量公式為「功=作用力×距離」,此「距離」應套入「被告」受撞後飛出位移之距離,始能得出「被告」受撞時承受之作用力,然計算中卻套入機車刮地痕之長度(即機車位移之距離),則豈不得出機車倒地後對馬路施作之作用力,怎能得出被告受撞之作用力?此處計算應有錯誤;及計算式3中,所得出騎士以每秒6.9公尺(經換算即每小時24公里)的速度撞到路人,亦與計算式1之前提(每小時70公里矛盾);況計算式4中,「假設」撞擊時間為0.65秒,其假設亦乏憑據,故本院認其計算與結論核無可採。
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在人行道行走)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本件被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仍應盡量靠邊行走,始符上揭交通安全之意旨,惟被告當時並無未能注意或不能遵守情事,竟無視於其後方往來車輛之通行安全,行走於該路段慢車道上,復且是深入慢車道距道路邊線3公尺之處,形成來往車輛通行之阻礙,肇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唇撕裂傷及臉部擦傷、雙手、雙膝、右肘及左足擦傷等身體上傷害,有員生醫院101年1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當場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張龍興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身亦受有嚴重傷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