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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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均宇(原名:周敬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均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周均宇(原名:周敬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周均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周均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受刑人於102年7月30日提出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2),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再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受刑人周均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9日│自93年年初某時起至101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58號│559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9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日期│102年2月19日│102年3月13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9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102年3月12日│102年5月7日│││確定日期│││└───┴────┴─────────────┴─────────────┘┌────────┬─────────────┬─────────────┐│編號│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聲請書誤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1日│101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337號│33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26號│10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26號│10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102年7月9日│102年7月9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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