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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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諺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諺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玖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諺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與一百五十巷口處,因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六一九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六四九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諺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據。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物及透明結晶各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草療鑑字第○○○○○○○○○○號及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諺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尚知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六一九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六四九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