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灣灣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灣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K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灣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而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晚上7時31分許, 傅妃吟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灣灣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約定購毒事宜後,劉灣灣即於通話後不久,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1樓之6租屋處外,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傅妃吟,並從中獲得200至300元之利益。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2年1月31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劉灣灣上開租屋處將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SK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灣灣於102年2月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9至200頁【以頁面下方頁碼為準】,本院卷第15、50、5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傅妃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00至103頁背面、192至193頁),而參以證人傅妃吟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
2月23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2
1至222頁)附卷可參,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足認其上開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傅妃吟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09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61號、1055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等資料(見偵卷第20至22、109至112、115至116頁)附卷可佐,以及扣案之SK牌行動電話手機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販賣2,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妃吟,可從中獲利200至300元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其從中獲取利益乙節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102年2月1日偵查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妃吟等情(見偵卷第199至20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50、59頁及其背面),雖於102年4月11日偵訊時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妃吟,辯稱係無償轉讓予傅妃吟施用云云(見偵卷第227至228頁),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此外,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草 」之男子,該男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請求審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該分局於102年6月3日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劉灣灣供稱「阿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劉灣灣到案後即未再使用,且無他法可佐證「阿草」身分及涉嫌不法情形等情,有該份函文暨所附之偵查報告及本院102年8月12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41、55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未經檢警人員因而查獲,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另辯護人再以被告係於偶發,惡性尚非重大,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而無可採。爰審酌被告藐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金額為2,500元,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現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妃吟,所得款項為2,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核與證人傅妃吟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扣案之SK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傅妃吟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ZTE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唐芷葳 所有,而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零錢包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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