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雅加原名陳信圭.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廖志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耀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珠 即 江李明珠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杏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陶勇 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黃琪雅 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486號、第15640號、第18711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2號、6548號、6549號、6438號、6437號、6429號、6443號、6444號、6439號、6440號、6441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50號、6551號、6552號、65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62號、8163號、816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雅加(原名陳信圭)、李明珠(即江李明珠)、陳美杏常業詐欺暨定應執行刑及蔡耀文、 陶勇昌 常業詐欺部分均撤銷。
陳雅加、李明珠、陳美杏、蔡耀文、陶勇昌共同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陳雅加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蔡耀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雅加(原名陳信圭,以下仍稱陳信圭)曾從事房屋 仲介 、納骨塔買賣生意,於民國(下同)87年2月間,與蔡耀文、李明珠(即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等人共同出資設立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三喜才公司),公司設籍在臺中市○○○路369號10樓(嗣後變更地址為臺中市○○路○段208之1號5樓),並陸續成立三喜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喜來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等所涉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無罪確定)。陳信圭、江李明珠、蔡耀文、陳美杏、陶勇昌均明知所設立之三喜才及三喜來公司並非主管保險業務財政部核淮設立經營保險業務之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業務,竟設計一套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及人壽保險,名為「 鍾愛 一生」之專案產品,以實際經營保險業務。該「 鍾愛一生 」專案產品共分A、B、C、D等四型,其中B、C型購買契約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而A、D型則另加保險給付部分,購買之客戶均需先簽訂申購書,且依所購類型繳交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九千元不等之期款,簽訂契約後,陳信圭等人並給予契約書、納骨塔提領書作為憑證。所有A、D型客戶繳交予被告陳信圭等人購買該等契約之費用內,包含保險費用,簽約後保障立即生效,故不退費,就客戶之往生事故承擔履約責任。又陳信圭、蔡耀文、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等人為招攬推銷上開生前契約,共同基於常業詐詐之犯意聯絡,透過相繼成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招攬不特定之客戶銷售前述專案產品,乃假藉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刊登求才廣告,以徵求文書處理員、抄寫員、行政人員等名義,自87年2月間起分別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在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並於面試時向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於面試時先承諾:每月有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之底薪,單純行政人員工作,不需要外出拉業務云云,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受僱後,於前2至5日參加新進員工訓練,陳信圭等公司幹部在職前訓練中向新進員工講解上開產品間,宣導「鍾愛一生」生前契約之優點。訓練課程結束後,公司之高級主管蔡耀文、陳美杏、江李明珠、陶勇昌等人,即利用機會告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公司薪資之計算方式有二種,一種係領取固定薪資,另一種則是按件計酬,亦即以向新進員工招攬「鍾愛一生」專案產品抽取佣金,若採後者則可領取遠高於前者之薪資,且自己參加,亦可退傭若干元,並可進階為更高級之公司幹部云云,甚至對部分人員告知:需購買「鍾愛一生」產品,否則會離職,並需賠償公司之廣告費及訓練費云云,使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價值一、二十萬元不等之各類型產品(更大皆以一次繳納較為便宜鼓吹將可分期繳納之生前契約,以一次繳納,故一次即須繳付一、二十萬元),部分之人並以刷卡方式購買右開商品,所得價款則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商號,以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商號負責人帳戶內,不斷以此方式詐取訂立前開生契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有員工一時財力不足,公司主管則告知可先代為墊付,並可以刷卡支付。三喜才公司並要求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利用另有新進員工加入之機會,以專人帶領方式指導新進員工認識並購買該專案產品,再按招攬之件數中抽取業務獎金,惟公司員工並無原應徵之工作業務,專以新進員工之簽約抽成作為收入來源。亦即,其係將客戶轉換為公司員工,以達為促銷之目的,而員工亦未領得薪資,最終領得之金額,僅係其個人參加「生前契約」之退傭款而已,並非其工作所得。而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在上班一段時日後,發現其所得之薪資僅係其參加「鍾愛一生」生前契約退傭所得之金錢,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臺中、臺北、臺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耀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信圭、蔡耀文、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及常業詐欺等犯行,業據被告陳信圭、蔡耀文、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於原審供承有合資成立三喜才公司,並擔任公司之重要職位,以及推出「鍾愛一生」生前契約商品等情,復據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及陶勇昌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三字第65號卷二第51頁)
㈡、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蔡耀文、陳美杏、陶勇昌所設立之三喜才及三喜來公司,並非主管保險業務財政部核淮設立經營保險業務之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業務,業據被告陳信圭等人供認不諱,並有三喜才、三喜來公司設立及變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89他字654卷一第43至62頁、臺中地檢98偵字6444號併辦案卷92他字5343號卷第170至196頁)。
㈢、被告陳信圭等人於原審雖曾否認經營保險業務,均辯稱:保險的部分,只是代為仲介服務,介紹新光、南山、國泰等人壽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跟客戶聯絡,由他們自己去談保險契約云云,並舉證人即南山、新光、國泰、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 劉美琪 、 許惠玲 、莊 李月霞 、 陳琴芳 、 李惠音 、 林岱慶 、 莊佳蓉 、 饒靈鷲 等人於原審證述(見90訴1633卷一第81、82、第356至360頁,卷三第201頁),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投保之證詞為據。惟查,本案被告陳信圭等人所售專案產品「A、D型」,其契約第一條繳款部份,業已載明客戶所繳交購買本專案產品費用包含「保險費用」,第四條保險部分,第二項記載客戶應將保險理賠之款項,全數交由陳信圭等人設立之公司處理支付塔位及禮儀事項之尾款,第五項記載客戶若於保險正式生日起算兩年內,發生依據保險法規所無法理賠之行為,如自裁等,將視同違約處理,第六項記載上開未提及之事項皆依保險法規依法辦理等字樣,此有卷附「A、D型」專案契約書樣本(見臺中地檢89他字654卷一第36、38頁)及卷附告訴人等提出之契約書可稽。依該等契約之文字記載,被告陳信圭等人所設計銷售之產品,其特徵均屬保險契約。又依卷附南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所附客戶名冊(見臺中地檢89他字654卷一第402至409頁、卷二第188至208頁),顯示並非所有購買本專案產品「A、D型」之客戶,皆有在新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再劉美琪、許惠玲、 莊李月霞 、陳琴芳、李惠音、林岱慶、莊佳蓉、饒靈鷲等人於原審係指證,三喜才公司有介紹客戶向新光、南山、國泰、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應仍不足以證明向三喜才公司購買本專案產品「A、D型」之客戶,除因故未能投保者外,已全數在各該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且其中證人即蘇黎世保險公司業務員饒靈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7年11月間,三喜才公司開始跟我聯繫接觸,我當時是蘇黎世保險公司的業務員,87年11月間三喜才公司有先交一件案件給我,...至88年3月份止共接受三喜才公司一百多件案件。事後蘇黎世保險公司的業務經理告知三喜才的契約書的受益人部分有爭議,受益人記載為三喜才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保險公司認為三喜才的契約與保險法的規定不符,所以就拿了契撤聲明書給我,我再交給三喜才公司,三喜才公司在填寫保號及被保險人名稱後,再交給我,我再交回給公司...。」等語(見90訴1633卷三第201頁)。參以被告陳信圭等人於招攬員工之教育訓練資料中,亦已說明「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公司有嗎?為什麼?公司在一開始簽訂合約後,已替客戶訂購了塔位、禮儀的簽約、保險的再保動作,簽訂完成款項付清後,保障立即生效,故不退費。(簽約後保障立即生效,公司立即承擔風險)」、「B、C型沒有再保,卻有尾款為什麼?(專案客戶為何需繳清尾款後,才能享有公的服務?)A、D型本身有保險公司分攤風險所以不需另付尾款,而B、C型為保險之拒保戶,公司承擔風險大,所以需繳清尾款,為此公司提撥了一部分作為專款專戶之專用,和客戶一起分攤其風險,客戶因而有所保障。」(見91上訴1137卷一第267頁)、「(公司A、D型之客戶向保險公司再保,而無法拿到理賠金,要如何說明?再保只是要分擔公司之風險,並非客戶取得理賠金,且簽約後即生效,但保險公司未生效前(10天鑑賞期),公司必需承擔其風險。」「公司會不會倒?公司通過ISO9002認證,堅持品保,追求卓越,會員續繳率高,且公司又有替A、D型客戶做再保的動作,替公司分散風險,所以公司是不會倒,只可能越來越茁壯。」(見91上訴1137卷一第271頁)。綜上可知,購買A、D型之客戶,並非皆已向新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等投保,亦有投保後,因上開專案契約書上受益人指名為三喜才公司,保險公司以其約定與保險法規定不符而撤銷保險者,然所有A、D型客戶繳交予被告陳信圭等人購買該等契約之費用內,已包含保險費用,簽約後保障立即生效,故不退費,亦即無論是否轉予人壽保險公司再保,被告陳信圭等人仍收取包括保費在內之簽約費用,就客戶之往生事故承擔履約責任,故被告等轉保之所辯,無礙其保險責任之成立,所舉上開證人證詞,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陳信圭等人以招募員工之方式,誘使員工購買生前契約,業據多位證人證述明確如下:
1、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 黃麗華 於90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至三喜才公司應徵之過程?)88年8月底,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一位他們公司的主管會面,他現在已經離職。他說上班的底薪二萬二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寫生日卡,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九月我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蔡耀文及陳美杏負責,他們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我就說等我領到薪水再買,但他們還是希望我能先買,並說在他們公司內可以賺很多錢,而且說可以用刷卡分期方式購買公司產品。後來我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我共繳了二萬餘元,並有簽契約書,我是以我女兒阮晴及我父親 黃永欽 的名義買了兩份。我做了約兩個月,有領到介紹客戶的仲介費,約六千元,薪資部分我都沒有領到。」、「(公司薪資是否有分底薪制或按件計酬制?)應徵當時他們跟我說是有底薪,後來因為他們勸說才改成按件計酬,因他們說這樣我賺的比較多。按件計酬是在辦公室內照顧新應徵的工作人員,第二天再慢慢跟他們說明契約內容,讓他們自願買公司產品,我可以抽到傭金,我有介紹成兩位。」等語(見90訴1633卷一第74、75、77頁)。又於92年1月17日本院前審證稱:「大約在三年前我有去三喜才公司上班,我沒領過薪水。但我有領到獎金,那是我購買公司產品的獎金,後來我發現被騙了,我有向公司要回錢,陳美杏有將錢還給我。公司並沒要我購買「鍾愛一生」的產品,但公司有對我說我如要當公司的 襄理 要購買公司的二件產品,我買二件,後來又對我說我僅是掛名的襄理,如果要成為真正的襄理必須購買四件產品,我認為被騙了,就自行離職了,但我沒領到公司薪水。公司並沒有要我購買鍾愛一生的產品,因我的條件與其他進公司的人員不同,但公司有對我說如果不買公司產品的話要離職。廣告費的部分,公司對我說要由襄理出,我繳了二萬元的廣告費保證金,公司沒有要我賠償訓練費的事。」(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二第299、300頁)。
2、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 李良安 於90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至三喜才公司應徵之過程?)88年9月底,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蔡耀文會面,他說上班的底薪二萬四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接聽電話,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10月初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上課內容為講解公司產品,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蔡耀文負責,他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後來我是以刷卡方式一次付清,以我自己名義,買了一份生前契約,共繳四萬六千餘元,並有簽契約書。我做了一月多,有領到我自己買契約的傭金,沒有領到薪資。」、「(公司薪資是否有分底薪制或按件計酬制?)應徵時他們跟我說是有底薪,後來因他們勸說才改成按件計酬,他們說這樣我賺的比較多。按件計酬是在辦公室內照顧新應徵的工作人員,第二天再慢慢跟他們說明契約內容,讓他們自願買公司產品,我可以抽到傭金。」(見90訴1633卷一第76、77頁);於本院前審證稱「89年9月到三喜才公司上班,於10月離開,剛到公司時公司稱有底薪,過一禮拜,公司說薪資採獎金制,並要我們自己購買鍾愛一生的產品,公司有說如果不買產品的話要離開公司。公司對我說如果以領獎金的方式要比領有底新制的薪水多。」等語(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二第301、302、308-309頁)。
3、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 林建龍 於90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至三喜才公司應徵之過程?)88年8月31日,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一位襄理會面,後來他離職了,他說上班的底薪二萬二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接聽電話,抄寫文件,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九月一日初我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上課內容為講解公司產品,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蔡耀文負責,他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後來我以現金用我自己名義,買了一份生前契約,共繳四萬餘元,並有簽契約書,蔡耀文在我買了契約之後就跟我說要以論件計酬方式來付薪資。後來我就負責訓練新進的工作人員,向他們介紹公司產品。我做了一個多月,有領到買契約的傭金八千餘元,沒有領到薪資。」(見90訴1633卷一第77頁);於92年1月17日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88年8月我看到報紙的廣告才去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有去上課,公司對我說是公司的人員需先購買公司的產品才能取信於顧客,公司要我買產品時有對我說購買產品可領到獎金,後來又對我說公司是採獎金制。原來公司稱是應徵文書行政人員,不需拉顧客,有固定底薪。公司說上班一個禮拜如果沒買公司的產品表示對公司不認同,意思是要我們離職。」等語(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二第301頁)。
4、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 顏淑女 (改名 顏妗錞 )於90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應徵三喜才公司之過程?)88年6月底,我看報紙的應徵廣告到三喜才公司應徵,我是由襄理 張淑玲 會面,後來她離職了,她說上班的底薪二萬二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週休二日,內勤工作,從事客服工作,負責接聽電話,抄寫文件,定時寄送資料給客戶,要上課受訓了解契約內容。同年7月1日我正式上班,第一天就上課,上課內容為講解公司產品,共上兩天,上課期間公司高級主管會叫我們去談話,我的部分是由陳美杏負責,她要我買他們公司的產品,說如此才能說服客戶,後來我以現金用我自己及父親名義,買了二份生前契約,共繳二十萬餘元,並有簽契約書,也有簽保險契約。陳美杏在我買了契約之後就跟我說要以論件計酬方式來付薪資,後來我就負責訓練新進的工作人員,向他們介紹公司產品。我做了二個多月,有領到買契約的傭金一萬八千餘元,第二月也有領到傭金一萬八千餘元,但沒有領到薪資。」等語(見90訴1633卷一第79頁)。
5、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 涂智賢 於90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在三喜才公司任職過?)我自87年7月初至88年1月在三喜才公司任職,共一年五個半月。我當時是應徵儲備主管,是陳美杏跟我面試的,她說公司要培訓一些主管,沒有告訴我工作內容,底薪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全勤獎金三千元。陳美杏跟我說要先受訓,錄取後再分配工作。我想試試看就先去上他們的課程,上了兩天,我覺得他們的生前契約很不錯,所以我就決定加入他們公司。我的工作內容是幫新進人員解說契約內容,兩個月後他們說要到南屯開分公司,派我去當主管。我的職稱是襄理,我覺得他們的契約不錯,公司確實有發展的空間,我都依照契約內容來做,保險的部分我們都交給保險公司來做,我們內部保險的部分是由陳美杏來負責。」、「(是否有要求新進人員購買公司產品?)我們公司確實會要求新進人員在瞭解公司產品後來購買公司產品,因如此對外招攬業務比較有說服力。我也會要求我南屯分公司的新進人員購買公司產品。我在南屯分公司也會幫新進人員上課,講解公司契約內容,大部分的新進人員都有購買公司產品(見90訴1633卷一第13
3、134頁)。
6、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 鄭淑如 於90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89年1月初到三喜才公司應徵,面試的主管是 巫芳敏 ,她的上級主管是江李明珠。我是應徵晚班抄寫員,底薪一萬二千元,沒有獎金,面試的時候她跟我說要我明天過來上課。第二天開始我就上了兩天課,之後巫芳敏每天晚上都會跟我說要我先購買生前契約才會開始有薪水,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我覺得這個契約不錯,且它也有參加保險,我覺得是個保障,後來就於1月19日跟公司買了一份D型的契約,頭期費用是十萬零六千五百元。後來因我經濟困難就要求希望能將契約轉為A型,巫芳敏跟我說沒有辦法轉,之後我就天天要求公司能讓我轉為A型,後來我就沒有能力繼續繳,還剩六萬餘元。我沒有領過底薪,只領到我自己買契約的三千多元獎金。」等語(見90訴1633卷一第137頁)。證人巫芳敏於90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自87年11月開始至90年4、5月間任職三喜才公司,後來做到經理職。」、「鄭淑如是由我應徵的,我是她的直屬長官,...但我們公司的員工大部分都會轉成按件計酬,因這樣賺的比較多。我的下屬員工如果作成一件契約,公司分我百分之三十六,其中百分之十要再分給介紹帶領的人員,另外還有一定的比例是要給業務員的,其餘的部分是公司的。我擔任主管的組員及薪資可以由我自行決定,員工進來後我們會常常跟他們說按件計酬比較好,他們同意後我會寫一份簽呈。我有跟鄭淑如辦信用卡來買契約,她要改成A型契約我有跟她說不行,因我已經呈報上去了,我的主管江李明珠跟我說不能改,而且我已經幫鄭淑如代墊差額。」等語(見90訴1633卷一第260、261頁)。其二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7、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 陳曉君 於90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8月中旬任職至8月底,我是應徵行政人員,底薪二萬一千元,加全勤二萬二千元。後來陳美杏要我買公司產品,後來我買了A型產品,四萬三千元。陳美杏又要我轉成D型,我有同意,但錢只先繳一半。後來我的薪資也改成以件計酬,我共拿到自己買契約的獎金八千元。我共繳了六萬元,第二年我沒有再續繳,因我認為該契約是三喜才公司騙我。」等語(見90訴1633卷一第138頁)。
8、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 陳雅玲 於90年11月13日原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88年10月中旬任職至11月初,我是應徵行政人員,底薪二萬二千元,加全勤二萬四千元。後來有一位襄理要我買公司產品,蔡耀文也有直接跟我談這件事情。後來我買了A型產品,我以刷卡付了三萬元。我買了公司產品後,蔡耀文跟陳美杏跟我說我的薪資改成以件計酬,我就有受騙的感覺,我想說等到一個月的薪水看看,後來我也沒有拿到自己買契約的獎金三千元。我共繳了三萬元,第二年我沒有再續繳,因我認為該契約是三喜才公司騙我。」等語(見90訴1633卷一第140頁)。
9、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 蔡青芸 於90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89年1月13日任職至4月20日,我是應徵晚班文書抄寫員,底薪一萬元,加全勤共一萬二千元。後來蔡耀文跟陳美杏跟我保證說確實有底薪,要我買公司產品。後來我買了A型產品,我以刷卡付了五萬九千元。我買了公司產品後,我的主管 高林城 跟我說他已經把我改成D型契約,要我把錢還給他,我就跟他說我不要做了,並要求他把我改回A型契約,但他說不行。後來我有領到自己買A型契約的獎金三千元。後來陳美杏有催我還錢,我就以刷卡付清D型契約的尾款。」、「(請確認D型契約是否是她親自簽名的?)是我自己簽名的,因他們已經幫我代墊了,我怕我父母知道,所以事後才補簽名的。另外因我買D型產品,所以他們就讓我擔任儲備襄理。」等語(見90訴1633卷一第141頁),其於90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亦證稱:「89年2月初,陳美杏與高林城跟我說我的契約已經改成D型,他們是先幫我改好,事後再拿契約給我寫,所以我以刷卡的方式補繳差額。」等語(見90訴1633卷一第259頁)。
、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 黃瓊如 於90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跟三喜才公司買契約?)我是透過朋友涂智賢的介紹,跟三喜才公司買一份生前契約,但是何類型的我不清楚。第一年繳三萬多元,須續繳十年,但第三年開始三喜才公司就沒有寄續繳通知單給我,所以我第三年的保費就沒有在繳納期間內繳,致使我的契約失效。我的業務員是涂智賢,前二年的續繳通知單都是他拿回來給我的,後來他離職,所以第三年的續繳通知單我沒有收到。」等語(見90訴1633卷一第253頁)。
、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張淑玲於90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跟三喜才公司買契約?)87年11月間我到三喜才公司應徵職員,每月月薪二萬四千元,87年12月中旬我買了D型契約,因我覺得契約內容很好,而且有保險公司的保障,但他們都沒有幫我們投保。後來因我認為該契約不錯,想多賺點錢,而且不買契約會離職,所以我就改成以件計酬。但後來我發現公司沒有按照契約履行。...後來我在三喜才工作任職副理,但每月所得不到二萬元,我做到八十八年十月離職。」等語(見90訴1633卷一第256頁)。
、證人即三喜才公司之前任員工 張瓊文 於91年8月30日本院前審證稱:「(為何去應徵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是否非有此份工作不可?當初決定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因為何?最後為何離職?)我是看報紙去應徵的,在應徵之前我有去別家同樣做生前契約的公司應徵過工作,我認為之前應徵公司的生前契約可以轉讓,對客戶沒有保障,我才沒有在那裡繼續工作,後來我看到被告公司的生前契約有再保。契約理念不錯對客戶有保障,我就買了這個契約也認為公司有潛力才會繼續在公司服務。因為我之前服務的公司性質都很相近,後來主管認為我的能力不錯,就升我為幹部,並簽一份簽呈我的收入沒有底薪論件計酬,公司會提供客戶給我,後來我發現公司都沒有客戶進來,卻一直應徵新的員工進公司,向公司反應他們說因為6、7月是淡季,在過一段時間會在南部成立分公司,要我繼續在公司待下來訓練新的員工,我是在一月初進公司,但從來沒見過一個客戶,我懷疑公司是否以吸收新員工進來作為公司的盈收,所以我就離開公司」、「(當初為何會簽A、D型契約,是否因為想賺多一點利潤才簽約?當時是在被告勸說下簽約否?是勸說當場,被告不讓你考慮下簽約否?為何要從固定薪資轉換成按件計酬方式?自從你轉換成按件計酬方式後,你有無成立個案過?簽約及轉換計算薪資方式,都是被告等逼迫你否?有無考慮過後才同意?同意是因為想可以多得利潤否?是如何知道有人提出告訴?為何決定也要提出告訴?)剛開始我相信公司的產品,我先買A型二十年免簽約金的生前契約,後來因為我爺爺喪葬費用很高,另因我認為公司有再保契約有保障,我又替我奶奶買了一份E型契約。我改為論件計酬的原因是因主管要升我為幹部,幹部的薪水是以論件計酬,且客戶公司會提供,我認為可以接受。我是看到電視的報導,台北市市議員稱該公司的生前契約沒有保障,有很多客戶都提出告訴,我因已繳付那麼多錢,怕我的契約沒有保障,所以我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一第236、237頁)。
、告訴人 張秋珍 於91年8月30日本院前審證稱:「我們應徵進公司聽了二、三天的課程,主管就個別召見,要我們進來公司主要目的就是要我們買生前契約,得到公司的認同才有辦法在公司繼續待下來,我們認為出來找工作,我想每個月有二萬二千元的薪水買了一份二十年的分期付款的契約約花七、八萬元買,頂多白做三個月的工,他們說要當天決定,沒有買就不能在公司待下來,所以我就買了一份生前契約。公司會找一些同事接近你,告訴你買的契約有多好,另外在調查你是否有財力,有的話會鼓吹你買一次付清的契約,公司是有預謀的要我們買生前契約。我們轉為按件計酬是因為主管一直告訴我們每個員工都轉為按件計酬,我們因為剛進公司對公司都不瞭解,以為是公司的規定,才轉為按件計酬。公司主管對我們稱說如果買的是一次付清的契約對公司有認同,及改為按件計酬的話公司會給我們客戶,否則只有底薪的話怎會認真的介紹解說契約。」(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一第239、240頁);告訴人張秋珍復於93年8月16日本院更一審時證稱:「我在90年3月左右看到報紙廣告去應徵三喜才公司內勤人員,上了三天的課,是在陶勇昌主持的高雄分公司,由他底下的主管遊說我們要購買產品,說是新的產品買了會有保障,我們一次繳清,依照規定三喜才公司要繼續幫我們繳保費。用不實廣告騙我們加入公司以後來買生前契約,也違約,沒有一輩子的服務,沒有幫我們繳保費,導致我們保險的部分都失效。我在該公司上班約三個月,除了自己及幫我爺爺購買生前契約的退佣費外,都沒有收到任何薪資」(見本院92上更一322卷二第243頁)。
、證人 吳靜雯 於91年9月13日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我是91年2月18日進去的。2月28日離職,領了一千多元。離職原因是在這個星期中,經理說一定要買產品才能成為正式員工,我覺得壓力很大,且公司說有與南山、新光、國泰公司有合約,是再保險部分,我與我家的保險員問過,他說與公司沒有這個合約,我覺得懷疑,所以沒有再去公司,公司並沒有告訴我若沒有買要離職或賠償之事。我本身沒有買。因為負擔太大了。」(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一第259頁)。
、告訴人 陳宜毅 於92年1月17日本院前審證稱;「我在88年8月5日到公司上班,我買了公司的D型產品後公司即將我升為襄理,後來又鼓吹我另購買A型產品,新進人員如果沒購買公司產品的話,公司會在七天之內不聘用他們,公司會在七天內將不買產品的人員打卡單收走,我任職期間沒領到公司任何薪資。因我剛開始即買了產品,所以沒說要不買產品的話要我賠償訓練費或廣告費,但公司有要求每個襄理要負擔每月的廣告費」、「(為何你們要答應將薪資改為按件計酬?)後來我有問公司的陶勇昌,他說公司實際上是沒有底薪,目的是吸引人進入公司推銷。因為沒有底薪,只好採按件計酬,他說因沒有底薪如果不按件計酬的話就要離開公司,我沒推銷任何產品,所以我也只領到我自己購買產品的獎金,我雖擔任襄理,但我下面沒有職員」等語(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二第305-306頁)。
、告訴人 徐惠玲 於92年1月17日本院前審證稱:「我在88年入三喜才公司上班,進入公司約一禮拜以後公司一直遊說我購買公司產品,在那之前公司有向我們保證有底薪,等到我買了產品以後才對我說薪資是以按件論酬方式,希望我們帶新人。公司沒對我說不買產品要離職、賠償廣告費及訓練費等話。我在公司上了二個多月的班,我領到我自己購買產品那部份的獎金」、「我知道契約的內容,因為公司在我們購買產品後公司有要我們指導新人,但新人都沒購買公司產品,所以只領到自己部分的獎金」等語(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二第311、312頁)。
、告訴人 洪維國 於92年1月17日本院前審證稱:「我在88年12月下旬到公司上班,其他情形與 徐慧玲 (應為徐惠玲)相似,我在公司上了一個半月的班,我是買了公司產品以後公司才對我說薪資是以按件論酬方式,希望我們帶新人。公司沒對我說不買產品要離職、賠償廣告費及訓練費等話。我在公司上了一個多月的班,我領到我自己購買產品那部份的獎金。」等語(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二第311頁)。
、告訴人 黃彌蓮 於92年1月17日本院前審證稱:「88年12月去上的班,我只上了二天的課,我只有打卡三天,我上班期間蔡耀文有對我說我們都有底薪要我們繼續上班,他們一直遊說我們購買公司的產品。他們的客戶就是新進人員。其他的情形與洪維國說的相似,我也是只領到我自己購買產品的獎金,我在公司上了二個月」、「(你們瞭解契約之內容及只有拿到自己購買產品部分的獎金是否是因沒拉到其他客戶?)情形與徐惠玲說的相同,但公司並沒有新客戶,是把新進人員當客戶。」等語(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二第311、312頁)。
、告訴人 陳秀玉 於92年1月17日本院前審證稱:「88年11月中旬入公司,公司在我進公司時有說我們有底薪,但在我進入公司一個禮拜後,買了A型契約一個禮拜後公司即稱沒有底薪,改為按件論酬。我在二月底三月初離開公司,只領到自己購買產品的那部份獎金。公司沒對我說不買產品的話要離職,但公司就是不理你,要我們在那裡坐。我只領到自己購買的那部份獎金是因為我沒有去騙人,即是對新進人員叫他們買產品賺他們的獎金。」(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二第314頁)。
、告訴人 劉書容 於92年2月14日本院前審證稱:「89年1月底上班,4月離職。我有買公司之生前契約,公司有說如果不買產品的話就要離職,我領到我自己購買公司生前契約產品的傭金三千多元,沒有再領到其他薪資或獎金。我應徵行政人員,後來為何變成業務人員我不知道且薪資改採按件計酬,公司是在我要離職時才告訴我薪資改採按件計酬,公司對我說如果我要當公司之正職人員須購買公司的四件產品才可以。」「(為何會離職及提出告訴?)我認為公司騙人,因當時我應徵的是行政人員,但公司卻要我當業務人員,且公司並沒有顧客,都是引進新進人員並要他們購買公司產品。因此我認為公司騙人,且要購買四件公司產品才能成為正職人員。」(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三第43頁)。
、告訴人 趙錦玫 於92年3月7日本院前審證稱:「我不太記得何時去三喜才公司上班,但我去應徵時公司稱薪水為二萬二千元。我去應徵時有問是否要做業績,公司說沒有,我們是作內勤工作,我上了三天課。後來公司說要購買產品,因我們自己購買產品客戶才會有信心,以後公司才對我們說薪資是按件計酬沒有底薪。我有買鍾愛一生的產品,公司沒有說沒買就不要來上班的話,但公司說要自己購買產品客戶才能有信心,公司沒有要我們對外招攬客戶,他們說公司裡面就會有客戶了,後來才知道所謂的客戶就是看報紙來應徵的新進人員。我工作了三個月離職,因我沒作到業績沒有領到薪水,我是後來才知道是按件計酬的,離開時我有領到自己購買產品傭金,我買的是D型一次給付的「鍾愛一生」產品總價十五萬元,我領到壹萬八千元的傭金。」(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三第103頁)。
、告訴人 李佩珊 於92年3月21日本院前審證稱:「89年1月我進三喜才公司,我上了一個多月的班,因我沒領到薪水所以就離職了,我上的是晚上六點到九點,底薪一萬二千元,作的是文書處理的工作。離開時有領到我自己向公司購買「鍾愛一生」的傭金,我買的是B型契約。離職的原因是因為我沒領到應徵時所稱的薪水,我走時領到的獎金是我自己向公司購買產品的傭金,確實金額我忘了,好像是幾千元。公司沒告訴我說要賠廣告費,但公司有派主管向我遊說稱,如果我自己不買的話如何帶新進人員,且告訴我說我的能力很好,可以帶人鼓吹我買產品,且稱如此我要升職比較快。我沒有自願改敘薪的方法,公司沒與我談到按件計酬的方式。」(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三第160頁)。
、告訴人 黃惠如 於92年4月18日本院前審證稱:「我在90年7月初到同月20幾號離職,因我知領不到薪水就離職了。」「我應徵行政人員到公司上班,當初公司人員對我說月薪二萬五千元。公司每個禮拜固定有二批新進人員進公司,每天都有面試新職員。我查覺公司職員之流動率太高了,且聽到其他人員說他們都沒領到薪水,我認為這家公司很奇怪就自動離職」、「(你們有購買公司「鍾愛一生」之產品?公司有對你們說如果不買產品就要離職或賠償訓練費或廣告費?)有,我買A型產品,因公司人員說如不買產品就無法說服其他的人且無法保住這份工作,但其他沒說到要賠償之事」、「(公司有要你們改為按件計酬之計薪方式?)我是買了公司產品後他們才對我說無薪資,薪水改為按件計酬」、「(在購買產品時是否知道產品之性質及契約內容?)我知道,因剛上班的幾天上課之內容說的就是這些。(後來為何會買產品?)我因為了保住這份工作才會購買產品,本以為領的薪水夠支付我所買產品的價額才會購買,結果在我買了產品後公司卻對我說沒有薪資,只有我買的那份可以抽一千多元的獎金。(如改為按件計酬之計薪方式後公司有要你再做其他之行政工作?)公司會指定我們帶一位新進的員工,顧好這位新進員工避免他與其他的員工交談,說服新進人員購買公司產品。另有要我們填寫一些已經購買產品客戶之名冊、資料,包括匯款單在內」等語(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三第223-227頁)。
、證人即曾於三喜才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協理之 簡千雅 於92年6月13日本院前審證稱:「(職員如要晉升是否要簽報給公司主管批?)對,要給總經理批示。(職員晉升後就改為按件計酬計薪?)對。」(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五第48頁);證人即曾於三喜才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協理之 吳峽峰 亦於92年6月13日本院調查時證稱:「(職員如要晉升是否要簽報給公司主管批?)對,要給副總經理陶勇昌批示」「(職員晉升後就改為按件計酬計薪?)對,大致上職員都是自願選擇改為案件計酬論薪。」,「( 林世奇 晉升專員之簽呈是你所簽?)(提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併並告以要旨)對。」(見本院91上訴1137卷五第48、49頁)。
、告訴人 鍾淑婷 於93年8月16日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是在89年11月29日進三喜才公司,本採底薪制,有購買(生前契約)才會與公司有相同理念,是陶勇昌遊說我購買生前契約,稱這樣子比較容易升遷,而且再保的保費都沒有幫我們繼續繳,當初約定是他們要繳,我們錢都給他們了」(見本院92上更一322卷二第242頁)。
、證人 張玉璽 於94年6月6日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應徵行政或是總機人員,錄取以後進去工作,工作幾天後,我主管 劉富龍 叫我要買生前契約,他說你今天要作決定,如果沒有買明天就不用來上班了」、「他只有拿鍾愛一生禮儀服務工作手冊給我看,並沒有做詳細的說明,新進員工每一個人都有舊的員工帶他,遊說要買生前契約。」、「我是91年11月10日進公司上班,劉富龍十三日就叫我買生前契約。」、「沒什麼訓練,早上去就是做打掃清潔的工作,然後就是拿生前契約給我們看。」、「薪水計算部分,剛進去說是二萬元,訂約後說是採計件式,後來薪水也沒領到。只領到我購買兩份契約的回饋金約一萬多元,我做到91年12月26日離職」等語(見本院92上更一322卷三第60、61、63頁)。
㈣、此外,另有如附表四(併辦部分)所示證人 曾茂涼 等人證述及所提出相關申購書、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等證據【證述內容及證據詳附表四之一】,並有報紙徵才廣告(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80、81、88、90頁)、ISO輔導驗證合約書、證書(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一第10至127頁、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91頁)、受害人受騙金額及未領薪資表(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77頁)、薪資簽收單(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97至103、128頁、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15至18頁、第41至46頁)、委託代辦切結書(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04至109頁、第129至130頁、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8、21、28、35頁);證人李良安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A型)(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6頁)、中式火葬禮儀服務明細表(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7頁)、「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A型)(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8頁)、「鍾愛一生」專案續期繳費管理辦法(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9頁)、資料變更申請書(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0頁)、塔位提領單(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1頁);證人黃麗華部分:委託代辦切結書(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29至130頁)、南山人壽保險單(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33至134頁);證人鄭淑如之簽帳單存根影本(89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275頁)、證人 張秀銀 之「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A型)(89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第56頁);證人張淑玲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D型)申購書(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7頁)、委託代辦切結書(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8頁)、蘇黎世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9頁)、南山人壽保險單(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10頁)、「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D型)(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11頁)、員工報聘書(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12頁)、切結保證契約書(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13頁)、人事廣告管理辦法切結書(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14頁);證人黃瓊如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A型)(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20頁)、委託代辦切結書(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21頁)南山人壽保險單(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22至23頁)、「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A型)(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24頁);證人涂智賢部分:「鍾愛一生」申購書(A型)(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34頁)、委託代辦切結書(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35頁)、南山人壽保險單(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36至37頁)、「鍾愛一生」契約書(A型)(80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38頁)、人事廣告管理辦法切結書(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39頁)、切結保證契約書(8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頁)、薪資簽收單(見90訴1633卷一第156-161頁)、證人蔡青芸「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D型)(見90訴1633卷一第55頁)等證據資料及如附表五所示扣案物品在卷足稽。
㈤、綜上證人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信圭、蔡耀文、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等人不斷招募員工之目的,僅係其作為常業詐欺之方式,而無真正僱傭員工之意思,員工被錄取後並無原應徵之工作項目可做,而係在公司管理階層以能保住工作或勝任工作為由,遊說員工必須先購買公司產品,再以按件計酬所得較高或晉升主管須改為按件計酬等方式,使員工同意將計薪方式改為按件計酬,並指導員工以同一套說詞再遊說其他新進人員購買;但此種每份要價一、二十萬元之生前契約(被告等嗣又都以一次繳納較為便宜,鼓吹購買者將可分期繳納的契約改為少次或一次繳納)由於所費不貲且公司履約能力並無保障,故推銷實為不易,在無底薪保障的情況下,員工大多只能領得其個人或親人購買「生前契約」之退傭款而已,因而無法得到傭金只好黯然離職。被告等復以簽訂契約後即無法以任何理由要求解約或退費之方式,拒絕返還被害人已繳納之簽約金,則被告等確係以欺瞞手段之不法方法而得到因訂約所衍生之營利利益,至為灼然。被告等既係三喜才公司之創始股東,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或處長等高級幹部,負責員工之招募,自難脫共同詐欺之犯行。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故被告等係三喜才公司之股東,亦為公司之高級幹部,其收入豐厚,被詐騙而告訴之人近百人,被告等係恃此維生以之為業等情,更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對於有前揭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及常業詐欺等犯行之自白,核與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被告陳信圭等自白屬實,應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信圭、蔡耀文、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有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刑法比較如下:
1、本件被告等人上開招攬員工購買產品所犯詐欺犯行部分,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配合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犯之規定,依裁判時法律規定應將所犯上開詐欺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而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為87年2月間起至92年7月間止,其等多次詐欺犯行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2、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關於「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3、被告等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本案被告等所犯違反保險法、常業詐欺二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論擬。
4、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5、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等共同犯罪之行為而言,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等人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6、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雖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刑法。
㈡、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稱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本質上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等犯罪期間為87年2月間起至92年7月間止,其最後行為完成之後,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已提高,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40條、第55條後段及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可參)。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稱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本質上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核被告陳信圭、蔡耀文、江李明珠、陳美杏及陶勇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被告陳信圭等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罪。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2號、6548號、6549號、6438號、6437號、6429號、6443號、6444號、6439號、6440號、64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50號、6551號、6552號、65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62號、8163號、816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39號),核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出於不法之詐欺犯罪行為,與未經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違反保險法之犯罪行為,並非得以同時併存,此為最高法院歷年見解所是認,本件關於被告陳雅加等人所設計銷售之鍾愛一生A、D型產品部分,本院既認定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保險法之犯罪行為,此部分犯行即無成立詐欺犯罪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此部分同時為詐欺犯罪行為,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99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審結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均據此向本院以言詞暨書面提出聲請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係90年7月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見90訴1633卷一第1頁),該案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部分,迄今仍未能判決確定,已逾9年以上,且未見有何可歸責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以致訴訟程序延滯之事由,又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所犯違反保險法等罪,其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尚非屬繁雜,與訴訟程序延滯逾9年未決顯不能平衡,堪認已侵害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本院基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權利之立法本旨,爰依法對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酌量減輕其刑。
㈣、又依司法院頒佈法院適用刑事妥適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2)規定:「依本法第七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僅被告有聲請權。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均無聲請權。法院亦不得依職權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以書面或當庭以言詞提出者,均屬合法。非被告提出聲請,或被告雖提出聲請,惟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尚未逾八年,均屬聲請不合法。」本件被告蔡耀文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蔡耀文向本院聲請依刑事妥適審判法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蔡耀文迄至本件宣判前,均未依法向本院聲請,依上開規定,其辯護人之聲請即不合法,本院自不得就被告蔡耀文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被告陳信圭、蔡耀文、江李明珠、陳美杏及陶勇昌所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及常業詐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犯行,應依牽連犯從重論以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一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等係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又未及比較新舊法律及適用妥訴審判法之減輕規定,復未就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理,以上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情形,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常業詐欺暨定應執行刑及蔡耀文、陶勇昌常業詐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信圭、蔡耀文、江李明珠、陳美杏及陶勇昌,未經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且利用民眾求職心切之弱點,將新進員工當作客戶推銷本案產品,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經濟利益甚鉅,但念及被告五人並無前科,均屬初犯,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及 陶永昌 ,於本院審理中最終能坦白認罪,並稱願意捐出相當金額公益金(見本院重上更三65卷二第7頁),檢察官亦表示:本件被告五人,除蔡耀文外,其餘被告對犯罪事實及併案部分坦承犯行,請量處被告適當刑度(見本院重上更三65卷二第1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為被告陳信圭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信圭等人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並稱願捐出公益金以示悔悟而求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稱:緩刑的前提是希望被告能夠認罪。被告等除蔡耀文外,對犯罪事實及併案部分已坦承犯行,請斟酌是否適用緩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65卷二第7頁背面、第130頁背面)。本院參酌被告陳信圭、江李明珠、陳美杏、陶勇昌及其等辯護人暨檢察官上開所述意見,復按上開被告四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重上更三65卷一第30至41、47至66頁),上開被告四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經此漫長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四人所宣告之主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並審酌被告四人所為有損社會經濟秩序,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四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公益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2月4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93年2月4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設立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備註│├──┼───────┼─────┼──────────────┼─────────────────────┤│一│三喜才實業股份│陳信圭│臺中市○○路○段二○八之一號│陳信圭擔任董事長。江李明珠擔任董事兼督導。│││有限公司││五樓│蔡耀文、陶勇昌分別擔任副總經理。陳美杏擔任││││││行政處長。 陳重仁 擔任禮儀服務處經理。│├──┼───────┼─────┼──────────────┼─────────────────────┤│二│由新實業股份有│陳信圭│臺中市○區○村路○段六三二號│實際業務係由該公司副總經理蔡耀文負責,由新│││限公司││三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相關業務由 紹宇 企劃││││││有限公司替代。│├──┼───────┼─────┼──────────────┼─────────────────────┤│三│紹宇企劃有限公│江李明珠│臺中市區○○路○段二○八之一│在由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替代從事對外│││司││號四樓之一│招攬業務員工作,由 李江明珠 負責督導。│├──┼───────┼─────┼──────────────┼─────────────────────┤│四│信佳廣告企劃公│陳信圭│臺北市○○○路○段七○號一四│此址係三喜才公司北部服務處,由該公司副總經│││司││樓│理蔡耀文負責。│├──┼───────┼─────┼──────────────┼─────────────────────┤│五│嘉揚廣告企劃公│陶勇昌│高雄市前金區○○○路六十三號│該址係三喜才公司南部服務處,由副總經理陶勇│││司││五樓│昌負責業務。│├──┼───────┼─────┼──────────────┼─────────────────────┤│六│三喜來實業有限│ 劉瑞成 │臺中市○區○○路八二號│江李明珠、陳信圭為實際負責人。│││公司││││├──┼───────┼─────┼──────────────┼─────────────────────┤│七│晶鋐實業有限公│江李明珠│臺北市松山區○○○路五十七號│該址係三喜來公司北部服務處,由江李明珠負責│││司││十四樓│業務。│└──┴───────┴─────┴──────────────┴─────────────────────┘┌─────────────────────────────────────────────────────┐│附表二│├──┬───────┬─────┬──────────────┬─────────────────────┤│編號│商號名稱│負責人│地│備註│├──┼───────┼─────┼──────────────┼─────────────────────┤│一│米蘭商行│江李明珠│臺中市○○街六號│原係「十方禮儀公司」設址處,刷卡金額五百五│││統編00000000││(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店)││├──┼───────┼─────┼──────────────┼─────────────────────┤│二│龍族商行│ 李泰興 │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六九號│登記理髮店業,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統編00000000││(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刷卡金額為二千零卅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店)│。│├──┼───────┼─────┼──────────────┼─────────────────────┤│三│御格商行│ 鐘秀芳 │臺中市○○路○段二六六號│刷卡金額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特約銀行匯入臺│││統編00000000││(聯邦銀行之特約商店)│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戶名鐘秀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四│采屋商行│陳美杏│臺中市○村路○段六七二號│刷卡金額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七百元特約銀行匯入│││統編00000000││(中國信託之特約商店)│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陳美杏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姓名│住址│編號│姓名│地址│├──┼───┼───────────────────────┼──┼───┼─────────────────┤│1│黃麗華│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26│ 鄭秀雯 │基隆市○○區○○路二六六之一號二樓││2│李良安│臺中市○○街一二七巷三號│27│ 余昌旻 │臺中市○○○路○段七九號││3│林建龍│臺中縣大雅鄉○○路九十一號│28│ 楊識弘 │彰化縣和美鎮道○路路八○九號││4│陳雅玲│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一七巷六十弄一一九號│29│ 王麗菁 │臺中縣沙麗鎮○○○街十六號││5│趙錦玫│臺中縣大肚鄉○○路二二二巷十六號三樓│30│陳秀玉│彰化縣芳苑鄉上埤巷三號││6│顏淑女│臺中市○○○路一二九七號│31│ 蔡宏昇 │臺南縣善化鎮○○路八號││7│陳曉君│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九○號│32│ 楊美芳 │大里市○○○街六十六巷四十一號││8│ 丁小芬 │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十號│33│李佩珊│ 豐原市 ○○路南陽市場五十九號││9│ 辜欣卉 │屏東市○○路一七七號│34│蔡青芸│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10│陳宜毅│彰化縣和美鎮○○路八十號│35│鄭淑如│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二號││11│徐惠玲│臺中市○○路一八三號│36│涂智賢│臺中市○○街一三三號││12│洪維國│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五○六號│37│黃瓊如│臺中市○○街一三三號││13│黃彌蓮│臺中市○○○○街四十號│38│ 陸招坤 │臺中市○○路○段廿一巷五號││14│ 張鳳雪 │臺中縣外埔鄉○○路一○六號│39│張淑玲│臺中市○○路○段廿一巷五號││15│ 楊麗君 │臺中市○○街五十三號│40│ 潘勤 │豐原市○○路卅二巷九弄八號││16│ 侯秀妹 │南投市○○路三○五號│41│張秀銀│高雄市○○區○○街五十七之一號二樓││17│ 林雯翎 │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十五巷七十二號│42│ 林旻毅 │臺中市○○街一三六巷四號││18│ 李安峻 │臺中縣后里鄉○○路一巷六號│43│ 劉萍 │臺中市○○街三三一巷八號││19│ 廖秀雯 │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20│陳曉君│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九○號│││││21│ 孫松發 │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九巷二號│││││22│ 何素華 │臺中市○○街三三一巷廿三號四樓│││││23│劉書容│南投縣鹿谷鄉○○路六十三號│││││24│ 陳倫詩 │臺中市○○路廿六巷一號四樓之八│││││25│ 戴玉青 │臺中市○○○路○段一一二六巷二十六之三號││││└──┴───┴───────────────────────┴──┴───┴─────────────────┘附表四併案部分┌──┬─────┬────────────────────────────┬───────────┐│編號│姓名│地址(犯罪時間即應徵時間八十七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底)│併案案號│├──┼─────┼────────────────────────────┼───────────┤│1│曾茂涼│台中市○區○○里○鄰○○○街15之2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2號││2│林世奇│高雄市○○區○○里○鄰○○路239巷11弄21號││├──┼─────┼────────────────────────────┤││3│ 袁研綾 │高雄市○○區○○里○○鄰○○路426巷12號4樓││├──┼─────┼────────────────────────────┼───────────┤│4│ 游麗容 │台北市○○區○○里○鄰○○路○段74號2樓(91.10.11)│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市○○○路○段9號7樓之11(92.10.7)│98年度偵字第6548號│├──┼─────┼────────────────────────────┤98年度偵字第6549號││5│ 高瑞真 │台北縣三重市○○街327巷74號之2││├──┼─────┼────────────────────────────┼───────────┤│6│于蜀人│台北縣板橋市○○街36巷3號5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37號│├──┼─────┼────────────────────────────┼───────────┤│7│ 曾傑敏 │台中縣豐原市○○路48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29號│├──┼─────┼────────────────────────────┼───────────┤│8│ 薛婉玲 │台北縣汐止鎮○○○路103號5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3號││9│ 覃婉玲 │台北市○○區○○街69巷1號2樓││├──┼─────┼────────────────────────────┤││10│ 林愛雯 │戶籍:基隆市○○區○○路85巷23號8樓之3│││││現址:基隆市○○區○○街246巷85號2樓││├──┼─────┼────────────────────────────┤││11│ 郭一宏 │台北縣樹林市○○街5巷13號││├──┼─────┼────────────────────────────┤││12│ 李政道 │台北縣蘆洲市○○路38巷24號2樓││├──┼─────┼────────────────────────────┤││13│ 簡文榮 │台北市○○區○○路171巷38號││├──┼─────┼────────────────────────────┼───────────┤│14│ 莊惠華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33巷53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4號││15│ 許倩菱 │基隆市○○區○○里○鄰○○街79之2號││├──┼─────┼────────────────────────────┤││16│ 高琪雯 │台北市○○區○○里○○鄰○○街163巷3號││├──┼─────┼────────────────────────────┤││17│ 王琮傑 │台北市信義區○○○路○段559巷14號6樓││├──┼─────┼────────────────────────────┤││18│ 毛翼豪 │台北市○○區○○里○鄰○○街○段96巷7之7號││├──┼─────┼────────────────────────────┤││19│ 林翠玲 │戶籍地址:彰化縣二林鎮○○里○鄰○○路15號│││││現住地址:台北市南港區○○○路○段70巷3號4樓││├──┼─────┼────────────────────────────┤││20│ 萬欣怡 │台北市○○區○○里○○○○路5段150號431弄11號4樓││├──┼─────┼────────────────────────────┤││21│ 陳南君 │戶籍地址:花蓮縣吉安鄉○○○街111巷7號│││││現住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8號15樓之17││├──┼─────┼────────────────────────────┤││22│ 張雅玲 │戶籍地址:宜蘭縣頭城鎮○○里○○鄰○○路95之3號│││││現住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137巷1弄3號3樓││├──┼─────┼────────────────────────────┤││23│ 馮怡明 │戶籍地址:高雄縣旗山鎮○○里○鄰○○街116巷3之1號│││││現住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街22號4樓││├──┼─────┼────────────────────────────┤││24│方斤稜│戶籍地址:台南縣六甲鄉王爺村12鄰東高吶19號│││││現住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街127巷8號││├──┼─────┼────────────────────────────┤││25│ 謝孟潔 │戶籍地址:台北市○○區○○里○鄰○○○路○段21號6樓之1│││││現住地址:台北市○○○路430巷38號7樓││├──┼─────┼────────────────────────────┤││26│ 呂筱娟 │台北市○○區○○里○○鄰○○路○段136號5樓││├──┼─────┼────────────────────────────┤││27│張玉璽│台北市○○區○○里○鄰○○路○段737巷88號3樓││├──┼─────┼────────────────────────────┤││28│ 林怡妏 │戶籍地址:宜蘭縣冬山鄉○○村○○鄰○○路175號│││││現住地址: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13號││├──┼─────┼────────────────────────────┤││29│ 何莞珮 │台北市○○區○○里○○鄰○○○路○段130巷15號││├──┼─────┼────────────────────────────┤││30│ 唐維隆 │台北市○○區○○里○鄰○○街88號5樓││├──┼─────┼────────────────────────────┤││31│ 蘇保全 │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路200號2樓││├──┼─────┼────────────────────────────┤││32│ 許惠芳 │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165巷14號││├──┼─────┼────────────────────────────┤││33│ 林淑滿 │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140號6樓│││││現住地址:宜蘭縣羅東鎮○○○路220巷9號2樓││├──┼─────┼────────────────────────────┤││34│ 詹淨涵 │戶籍地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142號│││││現住地址:台北市○○區○○路2段109巷25弄57號4樓││├──┼─────┼────────────────────────────┤││35│ 黃淑芳 │桃園市○○里○鄰○○路237巷51弄3號││├──┼─────┼────────────────────────────┤││36│ 林怡吟 │台北市○○區○○路581號5樓之1││├──┼─────┼────────────────────────────┤││37│ 賴玟豪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150號2樓││├──┼─────┼────────────────────────────┤││38│ 張毓翎 │戶籍地址: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20鄰海湖51-4號│││││現住地址:台北市○○區○○路20巷8號2樓││├──┼─────┼────────────────────────────┤││39│ 鄭呈洋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99巷4弄13號之1││├──┼─────┼────────────────────────────┤││40│ 孫雅楓 │戶籍地址: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段153號之3│││││現住地址: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80號7樓││├──┼─────┼────────────────────────────┤││41│林中淮│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16巷2弄40號3樓││├──┼─────┼────────────────────────────┤││42│ 彭意昌 │桃園縣平鎮市○鎮里○鄰○○路○段安居巷39弄15號││├──┼─────┼────────────────────────────┤││43│ 吳春美 │戶籍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街122巷26號3樓│││││現住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7巷11弄2號││├──┼─────┼────────────────────────────┤││44│ 蔡國祥 │台北市○○區○○里○○街18號4樓││├──┼─────┼────────────────────────────┤││45│ 陳璽陽 │台北市○○區○○里○○鄰○○街138號2樓││├──┼─────┼────────────────────────────┤││46│ 魏筱芸 │戶籍地址:彰化縣田中鎮○○里○鄰○○路○段216巷100弄105號│││││現住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145巷7弄18號6樓││├──┼─────┼────────────────────────────┤││47│ 林和佳 │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462號││├──┼─────┼────────────────────────────┤││48│ 程志芬 │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鄰○○路57巷58號│││││現住地址:台北市○○○路○段45號12樓之6││├──┼─────┼────────────────────────────┤││49│ 廖瑞珍 │台北市○○區○○街168之1號││├──┼─────┼────────────────────────────┼───────────┤│50│張秋珍│高雄市前鎮區○○○路339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39號││51│張瓊文│高雄市○○區○○路10巷14號││├──┼─────┼────────────────────────────┤││52│ 林桂慧 │高雄縣鳳山市○○路379號18樓││├──┼─────┼────────────────────────────┤││53│鍾淑婷│屏東縣萬巒鄉○○村○○路62號││├──┼─────┼────────────────────────────┤││54│ 陳永雲 │高雄縣鳳山市○○路3段379號18樓││├──┼─────┼────────────────────────────┼───────────┤│55│ 陳莉樺 │台北市○○區○○街132巷3號9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50號│││││98年度偵字第6551號│││││98年度偵字第6552號│├──┼─────┼────────────────────────────┼───────────┤│56│ 賴宜芬 │高雄縣鳳山市○○路3段379號18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62號││57│張秋珍│高雄市前鎮區○○○路339號│98年度偵字第8163號│├──┼─────┼────────────────────────────┤98年度偵字第8164號││58│ 歐晏陵 │鳳山市○○里○○鄰○○○路290巷94號││├──┼─────┼────────────────────────────┤││59│ 洪玉琪 │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283號││├──┼─────┼────────────────────────────┤││60│ 許心怡 │高雄市○○區○○路506之7號8樓││├──┼─────┼────────────────────────────┤││61│林桂慧│高雄縣鳳山市○○路3段379號18樓││├──┼─────┼────────────────────────────┤││62│張瓊文│高雄市○○區○○里○○街10巷14號││├──┼─────┼────────────────────────────┤││63│ 周瓊倫 │屏東縣東港鎮○○里○鄰○○路238號││├──┼─────┼────────────────────────────┤││64│ 吳豐富 │高雄市○○區○○里○鄰○○○路883號2樓之2││├──┼─────┼────────────────────────────┤││65│ 梁見合 │高雄縣大樹鄉○○村○鄰○○路28之2號││├──┼─────┼────────────────────────────┤││66│ 蔡秀環 │戶籍地址:屏東縣枋寮鄉○鄰○○路83號│││││現居地址:鳳山市○○○路575巷12-1號4樓││├──┼─────┼────────────────────────────┤││67│ 古淑君 │戶籍地址:花蓮縣新城鎮○○村○○鄰○○○街47號│││││現住地址:高雄市新興區○○○路275號4樓之3││├──┼─────┼────────────────────────────┤││68│ 陳靜枝 │高雄市○鎮區○○里○鄰○○○路969巷1弄7號8樓之3││├──┼─────┼────────────────────────────┼───────────┤│69│ 何淑卿 │台南縣永康市○○○街51號4樓之2│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0號││70│ 洪韶霜 │台南市○○街108巷42號││├──┼─────┼────────────────────────────┤││71│ 陳佳琪 │台南市○○路228號││├──┼─────┼────────────────────────────┼───────────┤│72│ 陳秀玲 │戶籍地址:澎湖線馬公市山水里12鄰珠江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居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0之9號4樓││├──┼─────┼────────────────────────────┤98年度偵字第6547號││73│ 侯維芬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449巷1弄7-3號4樓││├──┼─────┼────────────────────────────┤││74│黃惠如│戶籍地址: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一鄰磨石坑12號│││││現居地址:台北市○○區○○路4段29巷2弄20號2樓││├──┼─────┼────────────────────────────┤││75│ 李靜瑜 │基隆市○○區○○里○○路249巷6之2號││├──┼─────┼────────────────────────────┤││76│ 周沿汝 │戶籍地址: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33號│││││現住地址:台北市○○區○○路27號4樓││├──┼─────┼────────────────────────────┤││77│ 鄒武當 │戶籍地址:台北市○○區○○里○○街120巷268號│││││現居地址:台北市信義區○○○路○段295巷8號1樓││├──┼─────┼────────────────────────────┤││78│ 陳君庭 │台北市○○區○○里○○路19號2樓││├──┼─────┼────────────────────────────┼───────────┤│79│ 賴見銘 │台南市○區○○路6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39號│├──┼─────┼────────────────────────────┼───────────┤│80│ 周麗仙 │台中市○○區○○街19巷55號6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1號││81│ 陳晏辰 │台中市○○區○○街19巷55號6樓││├──┼─────┼────────────────────────────┤││82│ 謝中允 │台中市○○區○○街19巷55號6樓││├──┼─────┼────────────────────────────┤││83│ 林琬翎 │台中市○○區○○街19巷55號6樓││├──┼─────┼────────────────────────────┤││84│ 陳淑汾 │台中市○○區○○街19巷55號6樓││└──┴─────┴────────────────────────────┴───────────┘
附表五沒收物┌──┬────────────────────┬─────┐│編號│沒收物名稱│單位數量│├──┼────────────────────┼─────┤│1│由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面試履歷表│242張│├──┼────────────────────┼─────┤│2│由新實業公司人事資料表│394張│├──┼────────────────────┼─────┤│3│由新公司人事資料表│56份│├──┼────────────────────┼─────┤│4│由新公司簽呈│11張│├──┼────────────────────┼─────┤│5│由新公司主任專員特助名冊│1份│├──┼────────────────────┼─────┤│6│由新公司業務總覽表│2張│├──┼────────────────────┼─────┤│7│88年度日夜班業績表│22張│├──┼────────────────────┼─────┤│8│87年11月至89年1月份總業務表│46張│├──┼────────────────────┼─────┤│9│出勤報到表│284張│├──┼────────────────────┼─────┤│10│薪資報表│2張│├──┼────────────────────┼─────┤│11│鍾愛一生申購存根收據│139張│├──┼────────────────────┼─────┤│12│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10份│├──┼────────────────────┼─────┤│13│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樣本│3份│├──┼────────────────────┼─────┤│14│鍾愛一生DM│1份│├──┼────────────────────┼─────┤│15│三喜才實業公司客戶資料卡│130張│├──┼────────────────────┼─────┤│16│三喜才實業公司客戶通訊資料│4張│├──┼────────────────────┼─────┤│17│三喜才實業公司人事資料卡│14張│├──┼────────────────────┼─────┤│18│87年7月至89年1月份客戶繳款紀錄│19張│├──┼────────────────────┼─────┤│19│ 快樂 一夏助學專案切結書│28張│├──┼────────────────────┼─────┤│20│快樂一夏催繳單│8張│├──┼────────────────────┼─────┤│21│登報廣告資料表│18張│├──┼────────────────────┼─────┤│22│登報廣告樣本│6張│├──┼────────────────────┼─────┤│23│信義廣告請款明細│1份│├──┼────────────────────┼─────┤│24│刷卡機│1臺│├──┼────────────────────┼─────┤│25│采屋商行信用卡簽帳單│30份│├──┼────────────────────┼─────┤│26│龍族商行信用卡簽帳單│18份│├──┼────────────────────┼─────┤│27│契約書│2份│├──┼────────────────────┼─────┤│28│客戶契約影本│52份│├──┼────────────────────┼─────┤│29│采屋商行帳冊│1冊│├──┼────────────────────┼─────┤│30│鍾愛一生申購書│1冊│├──┼────────────────────┼─────┤│31│鍾愛一生廣告宣傳單│1疊│├──┼────────────────────┼─────┤│32│鍾愛一生契約書│5份│├──┼────────────────────┼─────┤│33│南山人壽保險單│4份│├──┼────────────────────┼─────┤│34│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護資料│1箱│├──┼────────────────────┼─────┤│35│恩是富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ISO驗證證書│2張│├──┼────────────────────┼─────┤│36│三喜來實業有限公司輔導驗證規劃書│1本│├──┼────────────────────┼─────┤│37│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紙廣告│3張│├──┼────────────────────┼─────┤│38│鍾愛一生契約書、申購書等資料│1冊│├──┼────────────────────┼─────┤│39│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續期繳費送金單│1本│├──┼────────────────────┼─────┤│40│總公司通訊錄│1張│├──┼────────────────────┼─────┤│41│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1張│├──┼────────────────────┼─────┤│42│鍾愛一生生前契約禮儀服務工作手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