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318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
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9月1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199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9月4日上午6時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 劉益助
(四)查獲時間:民國96年9月4日上午6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新都旅社301室)。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劉益助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5年9月2日、96年2月15日、96年5月27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210號、96年度竹秩字第55號、第203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6,000元、8,000元及6,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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