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七二六二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735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市鄉○○路由西北往東南行駛,行經該路二三七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停車後開啟車門,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有 陳書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208號重機車自後駛來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左車門後彈至該路之路中央,而當時亦恰有由從事業務之營業聯結車司機 鄭銀樹 (另行審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599號聯結車由後駛來,閃避不及,致該聯結車之右後車輪碾過彈至路中央之陳書政,造成陳書政受有頭頸胸碾壓傷合併碎裂骨折當場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 陳明 民事已和解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