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05號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呂理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為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判斷案件向法院起訴之先後,應以檢察官起訴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而發生訴訟繫屬關係之先後為準,並非以起訴書製作之日期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呂理任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01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9476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263005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下稱甲案);被告復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0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185ng/ml,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偵-118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C0022002號、檢體編號:112偵-1187號)在卷可稽(下稱乙案)。乙案部分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3月1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經同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8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而甲案部分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桃園地院,經同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60號(誤載為5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以上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相關卷證可憑。三、次查,甲案部分被告係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市○○區○○○○○道,經警盤查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桃園地檢署仍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6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内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桃園地院113年桃簡字第960號簡易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至於上開乙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市○○區○○街000巷口,經警盤查後,扣得毒品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其係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認定被告係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内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87號簡易判決亦為同樣之認定。本件甲、乙二案雖出於被告於同日遭不同機關查獲2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2次查獲時間間隔甚短,且依上開二案判決認定之施用時間範圍亦有大部分重疊,被告復曾於乙案警詢時坦承其係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早於甲案遭查獲時(即112年11月22日上午5時45分許),而乙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185ng/ml,遠低於甲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476ng/ml,且除被告於乙案檢察官偵訊時改供稱其係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之採尿送驗結果,係因被告不同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是甲案及乙案應屬同一案件。四、上開甲案、乙案既屬同一案件,先起訴繫屬法院之乙案即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87號,於113年6月26日判決時,後起訴繫屬法院之甲案即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60號尚未確定(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則起訴繫屬在後之甲案即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60號案件,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卻逕為實體有罪之判決,於113年7月24日確定,自屬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至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故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時,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如尚未確定,仍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即無從依上揭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故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二)上開甲案,被告呂理任係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市○○區○○○○○道,經警盤查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桃園地檢署仍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6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内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60號簡易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至於上開乙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市○○區○○街000巷口,經警盤查後,扣得毒品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其係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認定被告係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内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87號簡易判決亦為同樣之認定。本件甲、乙二案雖出於被告於同日遭不同機關查獲2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2次查獲時間間隔甚短,且依上開二案判決認定之施用時間範圍亦有大部分重疊,被告復曾於乙案警詢時坦承其係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早於甲案遭查獲時(即112年11月22日上午5時45分許),而乙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185ng/ml,遠低於甲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476ng/ml,且除被告於乙案檢察官偵訊時改供稱其係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之採尿送驗結果,係因被告不同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甲、乙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三)上開甲案、乙案既屬同一案件,先起訴繫屬法院之乙案即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87號,於113年6月26日判決時,後起訴繫屬法院之甲案即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60號尚未確定(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甲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法院就甲案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逕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