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
上訴人 陳世功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
上訴人 郭珈瑋
張金 順
上一人
原審辯護人 黄柏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19514、20642、28810、30359號),陳世功、郭珈瑋提起上訴, 張金順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世功、郭珈瑋、張金順(下或稱上訴人3人)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㈠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及宣告沒收(銷燬);㈡張金順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刑,及宣告沒收。並定張金順應執行之刑後,陳世功全部提起上訴,郭珈瑋、張金順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世功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㈠對陳世功諭知相關沒收(銷燬)部分;㈡郭珈瑋、張金順所處之刑及張金順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陳世功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㈡就郭珈瑋、張金順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陳世功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郭珈瑋之證述、卷附扣案毒品照片及陳世功與郭珈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世功確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陳世功前因受 潘誠忠 委託向 楊耀中 (已殁)催討新臺幣(下同)80萬元債務,與楊耀中、潘誠忠謀議以陳世功4成、楊耀中5.5成、潘誠忠0.5成之比例朋分該等毒品抵債獲利。楊耀中當無對陳世功及潘誠忠虛稱毒品僅為市價較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貴報賤之必要。況陳世功亦需掌握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始能計算是否足以滿足債權。又扣案毒品外觀明顯可見係成色相異之2種毒品,上訴人3人並明確區別裝盛、藏放愷他命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再者,郭珈瑋以LINE向陳世功表示「你介紹的這家牛排館他們有賣雙併的喔」、「問題是喜歡吃牛排的客人不會吃豬排啊」、「你叫這些肉商怎麼賣」,確認是否為2種毒品(「牛排」指愷他命,「豬排」指甲基安非他命)時,陳世功未有驚訝意外之反應,除回覆「讚」及「微笑肯定」貼圖,尚詢問郭珈瑋「好吃嗎」,益徵陳世功事前已知運輸之毒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其具有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陳世功所為:楊耀中僅告以夾藏愷他命,事後經郭珈瑋告知,始知尚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陳世功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匿名檢舉之內容未提及其亦知悉貨櫃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且由上訴人3人之供述可知,其等一開始均認為係運輸愷他命。又扣案毒品重150公斤,不論係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市價均遠超過抵債之80萬元。另楊耀中為招募人手,自有可能謊稱刑責較輕之運輸毒品種類。實務上亦不乏走私者謊稱運輸愷他命,誘騙他人運輸海洛因之例。再者,一般人不會以「牛排」、「豬排」,稱呼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其根本不知「牛排」、「豬排」代表何意,才會回稱「好吃嗎」。其因無毒品前科,欠缺辨識毒品種類的專業知識及能力,才會受楊耀中誤導。至其之前認罪,係因不知主觀犯意之差別所致,尚難據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行認定其主觀上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有所認識,不但違反論理法則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陳世功上訴意旨以:郭珈瑋證稱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在早餐店,才告知其取出之毒品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其當時之反應究竟係早已知情或毫不知情,有再傳喚郭珈瑋到庭詰問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關於陳世功之反應部分事證已臻明瞭,況郭珈瑋亦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陳世功及其辯護人於審判長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均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㈠關於陳世功所為本件犯行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陳世功雖於111年6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耀中,惟本案偵查機關於111年6月23日即接獲毒品走私情資,經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合作,清查過濾來自馬來西亞進口來台之貨櫃後,鎖定楊耀中進口之二手廚具有夾藏毒品嫌疑,嗣經追蹤貨物流向,而於同年6月24日逕行搜索張金順位於新竹縣之鐵皮屋,並於同年6月25日循線查獲郭珈瑋及陳世功,有調查局南機站111年6月24日逕行搜索聲請書、逕行搜索職務報告及112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稽。偵查機關並未因陳世功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陳世功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㈡陳世功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偵查機關已有實際年籍不詳之「 楊耀宗 」之初步情資,未審酌及調查釐清其於111年6月26日供出、指認楊耀中,具有確認情資、提供關鍵身份細節、加速偵辦、鞏固證據鏈或促使偵查行動升級等實質助益,即認其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陳世功於調詢時指認楊耀中照片之前,郭珈瑋已先指認楊耀中照片,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陳世功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關於陳世功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陳世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旨。於法尚無不合。陳世功上訴意旨以:毒品種類係由楊耀中掌控,其僅被動接收資訊。其已就主觀認知之主要犯罪事實(即運輸愷他命)全盤供出,其雖否認運輸之毒品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亦應理解為係其在特定情境下對自身認知界線的真實陳述,並非惡意隱瞞或否認已知重要犯罪事實,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陳世功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陳世功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其犯罪情狀、動機及協力角色,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但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又被告坦承犯行,通常可節省訴訟勞費,且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固包括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在內。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僥倖企求較輕刑期。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郭珈瑋、張金順所為本件犯行,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張金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郭珈瑋上訴意旨以:其曾於上訴狀中表明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有矛盾之處,且於原審訊問時,請審判長斟酌傳訊調查局南機站承辦人員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明實情始末,此可變更其責任量刑基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張金順上訴意旨則以:其坦承全部犯行,但原判決未審酌其於原審坦承非法持有手槍,犯後態度已與第一審有異,量刑顯屬過重,不但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及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並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至郭珈瑋論罪部分,本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況郭珈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對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及本案中涉及刑之加重、減輕等事由,除卷內資料外,有無其他證明之方法要提出?」均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傳喚調查局南機站承辦人員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自無違法可言。郭珈瑋、張金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依上所述,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