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王先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3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4月13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新生里台74
線快速道路北上下五權西路匝道入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 徐政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
費200,439元(零件費用164,495元、工資烤漆35,94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而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
行進中之前車,並未影響被告行車路線,係被告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導致車禍發生,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
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29,087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
,依法得請求金額為165,03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40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47-8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
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
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
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
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今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3、31-37頁),是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
受有修理費用200,439元(內含零件費用164,495元、工資
及烤漆35,94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31-37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108年9月20日車禍
之時,核算應扣除約7個月之折舊額。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9,
0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烤漆
35,944元後,合計實際之損失為165,031元(計算式:129
,087+35,025=165,031)。
(四)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00,439元予被保險人和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然因被保險人和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65,031元,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
額為限。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戶籍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65,031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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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7個月折舊值164,495×0.369×7/12=35,408
第7個月折舊後價值164,495-35,408=129,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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