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請人 陳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4月25日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原得以保險單借款,因保險債權遭強制執行而凍結,其已陷入生活困境,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