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曾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巷
00號時,因未依規定倒車,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 詹麗慧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247元(烤漆
4,810元、工資4,800元、零件17,637元),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證
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及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記載:「1車Y2-2259號自小貨車(即被告車輛)由中興
路一段2項15前將車倒車進入車道時,左後車角不慎撞到一
部暫停在中興路一段2巷車道內停等前方路口紅燈之2車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又後車角。」,及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即被告車輛)倒車時未依規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
豐小卷第29頁、第49頁),足見被告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狀況,致與暫停於後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7,247元,其中
烤漆4,810元、工資4,800元、零件17,637元),有前揭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
為100年5月1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可佐,至被損害之109年2月6日,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餘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
得請求為1,764元(計算式:17,637×0.1=1,764)另烤漆
4,810元、工資4,8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11,374元(計算式:1,764+4,810+4,800=
11,37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1,374元,及自109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4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