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86號
原   告  朱襄陽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109年度簡
上字第280號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就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此係原告當時未
能提出清償證據而遭敗訴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0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因原告其後已尋得
上開還款證據而於被告所提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民
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另以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主張而提起反訴,因原告對被
告有22萬8204元之債權請求權,且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已提交
,系爭訴訟事件將可獲勝訴判決,且所獲勝訴之金額絕對超
過系爭執行名義之11萬元債務,此金額可與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額為抵銷,故待系爭訴訟事件判決後,原告將有足
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就被告所為之查封程序以原告所有之債權相扣抵。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
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即因債權人之允
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
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
者稱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且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亦分別
有明文。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持本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債權
額11萬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又查,
原告乃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係因伊當時未能提出清償之
證據,故而敗訴,惟伊事後已覓得該等還款證據而於系爭
訴訟事件提起反訴,該案所為反訴金額顯然超過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額11萬元,為此主張抵銷等情,有原告民事異
議之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主張抵
銷之事由顯係在執行名義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則即便為執行名義之裁判即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亦即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而原告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即清償該筆主張抵銷之債務係在前訴訟即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者,則縱該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
起之。基上,原告據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顯非
有據。
(二)另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於
11萬元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另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提起反訴
,而系爭訴訟事件中原告將可獲勝訴判決之債權額大於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11萬元,據此主張抵銷,是原告
就本院系爭訴訟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並提出系爭訴事件相關書狀
為證;惟則,系爭訴訟事件現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迄
未審結及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則
原告主張伊就系爭訴訟事件將可獲勝訴判決之債權額顯然
尚未發生,亦即尚無原告所指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之情形,而與上開抵銷之要件未符,則
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尚無從以系爭訴訟事件債權之有無
,據為與伊對被告之上開債務主張相互抵銷至明。綜上,
原告以系爭訴訟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對被告有金錢
債權為由而主張抵銷,即屬無據,且核非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成立後有何可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與原告間因查封執行事件,就被告所為之查封程序以
原告所有之債權相扣抵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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